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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雅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蘭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於98年9 月2 日至99年9 月14日故意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誤載)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103 年3 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雅蘭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於101 年11月21日確定,該受刑人在緩刑前於98年9 月2 日至99年9月14日間故意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士林法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於103 年3 月31日確定,此有上揭2 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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