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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宏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鍵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2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6 月23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3 年3 月24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受刑人因於102 年4 月4 日犯肇事逃逸罪(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7 日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 年11月4 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00 年6 月23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下稱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3 年3 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乃其前述緩刑案件犯罪前所為,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
況且,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而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前案之判決書可按,聲請人並未陳明受刑人就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情形,亦未陳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相佐。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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