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撤緩,130,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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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祥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祥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祥貿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附條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3 月8 日確定。

嗣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執緩字第215 號案件分案執行,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僅履行17萬元,尚餘283 萬元未付。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祥貿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緩刑5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4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並於99年3 月8 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

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雖已完成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 紙在卷可按,惟其自100 年9 月8 日起至103 年3 月7 日止,共計僅向國庫支付17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訊問筆錄2 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 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且受刑人並向執行檢察官陳稱:伊希望自100 年9 月起每月為1 期,前12期每月支付1 萬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月支付2 萬元,第25期至第30期每月支付44萬元等語(見執行卷100 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命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300 萬元之負擔,且衡以其自102 年2 月8 日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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