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撤緩,133,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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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0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4 月12日起至104 年4 月11日)。

竟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 月1 日,其另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 日,於103 年3 月25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係以: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至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又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將之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之再犯情節,而得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再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8年8 月19日凌晨2 時許,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488 號提起公訴,再於99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99年4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其另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另犯公共危險案件,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於103 年3 月4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 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確有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 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之1 既採裁量撤銷主義,則欲以該條規定撤銷緩刑時,除各款所定事由外,尚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而應斟酌整體相關情形予以判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之;

又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並獲被害人之原諒,此觀前案判決所載甚明,堪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已有所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則其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非社會性非重;

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罪,然與前揭強制猥褻犯行之行為時相較,已相隔約4 年4 個月之久,且其業已完成前案緩刑宣告所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益足徵受刑人非無悔悟、遵守法院誡命之情;

復前後二案所侵害之法益迥異,於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且後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係屬偶發性之犯罪(受刑人並無其他相類之前案紀錄)。

綜合上情,洵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罪,遽認先前就強制猥褻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從而,經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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