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撤緩,134,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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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佳宏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且應依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 號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即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確定,詎受刑人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緩字第421 號案件執行,並函請依前述確定判決意旨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佳宏於100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9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且應依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及方式(即受刑人應於民國101 年6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 千元予被害人怡富公司,餘款6 萬5 千元部分,則自同年7 月起於每月5 日,按月給付5千元予被害人怡富公司至全部清償日【即102 年7 月5 日,共13期】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將款項匯入被害人怡富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賠償被害人怡富公司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8 月21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7 月2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怡富公司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寄至該署,俾證明其已履行該確定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之通知書,分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之4 戶籍地,以及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巷0 號B3-425之現住地,又受刑人自始至終未曾依據該確定判決諭知之金額及方式,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怡富公司一節,亦經被害人怡富公司以103 年5 月8 日刑事陳報狀回覆該署,有上開通知文件送達證書共2 份、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憑,俱堪認定。

綜上,受刑人無故全部不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宣告應給付被害人怡富公司賠償金之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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