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撤緩,14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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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月14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

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法院諭知緩刑,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主管機關對於緩刑之加害人為前揭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揭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徐○○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嗣受刑人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遂於102 年6 月24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受刑人於102 年7 月8 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經向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0 樓送達,經受刑人本人簽收後,受刑人卻未依規定出席亦未請假;

經新北市政府承辦人致電受刑人,受刑人表示該時間需陪同母親就醫不便出席,請求另行安排時間,後經承辦人另安排受刑人於同年8 月9 日至上開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刑人仍未出席亦未請假;

該府遂以102 年11月22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受刑人裁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請其於102 年12月6 日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經向受刑人上開住所地投遞,經受刑人之兄簽收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至103 年2 月20日仍未繳交罰鍰亦未出席上開課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上開102 年6 月24日、102 年11月22日函示暨送達證書各1 份、103 年2 月26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明知其需至上開院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規定,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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