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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子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2 年9 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僅略載為102 年9 月11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節,固有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觀諸受刑人本件前案及後案之相關起訴、審理查獲經過,可知受刑人本件所涉之前案,係於102 年7 月1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2 年8 月30日始繫屬本院,迄於102年10月9 日始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案件索引紀錄查詢結果、及前案之辦案進行簿等附卷可證;
而受刑人所涉後案,則係於102 年9 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為,亦有後案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是本件於受刑人遂行後案犯行時,其所涉前案仍處於甫經起訴繫屬本院、尚未經本院定期審理之狀態,則其遂行後案之犯行,縱屬未能潔身自愛之行為,惟並無從遽認其係已對前案將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一事有所預期之心態下而率爾為之,是本無從僅依其曾犯後案,即認其確實對於緩刑宣告、乃至於整體法秩序有所忽視,先予敘明。
四、且查,本件受刑人所為之前案犯行,係為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且僅係基於為主要販毒者跑腿交付毒品之次要角色,而其所為之後案,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兩者間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實際行為模式並不相同,其間目的或為賺取自身微薄利益、或為尋求施用毒品時之快感,亦有截然不同之差異,是亦無從僅因受刑人曾犯後案,即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又受刑人除本件所涉之前案及後案外,更係別無任何曾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堪認其所為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非僅屬其偶發性之行為;
況施用毒品復為自戕行為,對社會整體法益之侵害性並非嚴重,是以,應否僅因其於緩刑前曾遂行後案之單純施用毒品犯行,即認有剝奪其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利益、而強使其必須遭受前案所宣告1 年10月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亦非全然無疑。
綜上,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人尚未提出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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