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撤緩,83,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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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立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立伶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徐玉婷支付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而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確定在案。

嗣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並未依判決履行給付,核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前述情事,是否已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3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徐玉婷支付175,000 元,給付方式為:應於102年1 月28日前匯款15,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所餘款項,應自102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1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支付完畢為止;

又該判決於102 年2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僅支付3 期金額,即102 年1 月28日15,000元、102 年2 月28日10,000元、102 年3 月28日10,000元,總計35,000元,且係被害人電話催促後方才匯款;

其後,則未再支付任何金額,不但未與被害人聯絡,甚至更換電話,避不見面,另經本院兩度合法送達傳喚受刑人,惟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等情,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2 份在卷可稽;

可見受刑人顯有逃匿之虞,復無依約還款之誠意;

又受刑人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同意以上開給付方式賠償,足徵受刑人應已衡量個人資力得以履行後,始為承諾,惟僅支付至102 年3 月28日,即未再履行,亦未與被害人更為調整賠償之方式,抑或積極尋求其他管道籌款,即避不見面,經傳喚亦無故未到庭,又未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金額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期待將恪遵相關約定,顯見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原判決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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