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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水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水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水河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2 年3 月19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2 年5 月1 日,另對王素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水河前因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於102 年3 月19日確定;
復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2 年5 月1 日,故意再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是以受刑人明知其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法院判刑,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故意再犯相同之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一再漠視法令之禁制,仍繼續為恐嚇犯行,足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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