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撤緩,93,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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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仁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9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仁飛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0 號(97年度偵字第28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向被害人溫河砂石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150 萬元,於民國98年4 月9 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7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 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另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再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許仁飛之住所地,為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有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影本1 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有據。

㈡、受刑人許仁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5 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溫河砂石有限公司150 萬元,該案已於98年4 月9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僅分別於98年5 月6 日、98年6 月1 日、98年7 月3日、98年7 月31日、98年9 月10日、98年10月7 日、98年10月28日、98年12月3 日、99年1 月8 日、99年2 月5 日及99年4 月7 日各支付10,000元,於99年5 月26日支付5,000 元,於102 年1 月16日、102 年2 月6 日、102 年3 月間某日、102 年4 月9 日、102 年5 月6 日、102 年6 月7 日、102 年7 月間某日、102 年8 月6 日、102 年9 月6 日各支付2,000 元,於102 年10月7 日、103 年1 月7 日各支付1,500 元,於103 年3 月6 日支付1,600 元,於103 年4 月8 日、103 年5 月6 日各支付2,000 元,合計共支付141,600 元,為受刑人所不否認,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可佐(見執行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洵屬明確。

㈢、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揆諸上開說明,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證其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等情形外,尚難執此未遵期履行乙事,率爾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

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未遵期履行負擔乙事,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此即屬裁量應行使而不行使之怠惰,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自亦非適法。

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本來與被害人協調時,伊還有開車的駕照,後來伊在99年4 月底因交通違規記點駕照被吊銷,因當時伊對臺北的路不熟,臺北市的路有很多管制大卡車不能進去,一旦進去以後就沒有辦法再迴轉出來,因此被開了吊扣單,但是伊又沒有拿駕照去吊扣,所以駕照被吊銷,伊在今年3 月有重考駕照,目前已經在找開車的工作,一旦有工作,伊就會依照伊和被害人之前的約定履行。

我們當初約好一個月,付他1 萬5 、6 千元,伊在失業的時候,中斷付款好幾個月,後來有找到打零工的工作,也有幾千塊的在支付給被害人當時伊一個月可以賺2 、3 萬元,扣除自己的開銷伊把剩餘的都給被害人,我今年4 、5 月也都有付2,00 0元給被害人,伊這裡有收據,伊目前只能靠開車賺錢,伊在和被害人協商時候還有在開車賺錢,一個月可以賺4到6 萬元,伊失業後被害人沒有同意伊每個月付2,000 元,但是伊都有盡力在支付,伊可以出示伊新考的駕照給庭上參考影印附卷,伊現在已經60歲了,有些車行不喜歡僱用年紀較大的人,目前伊已經有找到一家車行,還在試用期間,如果伊可以通過試用,伊就可以按照之前的約定給付。

伊不是惡意不去履行,而且伊進去服刑的話,被害人也拿不到錢,伊沒有不願意付款,伊都盡力去賠償被害人。

是以受刑人上開生活狀況,其違反負擔是否屬「情節重大」,自有審究之必要。

㈤、查受刑人因駕照遭吊銷,無法開車賺錢,致經濟狀況不佳,導致無法依約履行還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且由上開給付情形可知,受刑人表示於有能力時,會盡力支付,亦非無據,是難認其係故意不履行。

又受刑人已再考取職業聯結車駕照(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駕照影本),目前還在試用期,顯見受刑人亦盡力增加還款之經濟能力。

再者,考量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告訴人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在受刑人礙於經濟狀況,暫時無法繼續給付之情形下,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形。

㈥、綜上,本件受刑人所為尚難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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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時間(民國)                  │支付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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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5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     │每月5日前各支付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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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3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    │每月5日前各支付16,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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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2月5日前支付1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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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年3月5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   │每月5日前各支付3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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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3年2月5日前支付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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