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10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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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献岳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献岳(原名陳萬居)係從事設備工程建材資源回收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張智富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3,090 元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標購得民享藝文特區游泳池(下稱游泳池)過濾設備後,於101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1 萬5,000 元轉賣予陳献岳。

陳献岳旋於同日即邀友人詹木根一同著手上開過濾設備之拆除,嗣因覺人手不足,陳献岳乃接受詹木根之建議,同意由詹木根電請陳水靜到場,並僱用陳水靜從事乙炔切焊作業。

陳献岳本應注意於工作前使新僱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之場所作業時,並應設置構造堅固、無損傷、梯腳與地面之角度在75度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梯面安全之合梯(高腳梯),使勞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以避免勞工進行作業時發生墜落致生職業災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使陳水靜於進場工作前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提供堅固構造及安全梯面、於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所須符合安全標準之合梯,亦未詳加檢視置放施工現場之合梯是否適於陳水靜安全使用,致陳水靜在執行乙炔切焊拆除過濾設備時,取用現場之合梯於高差逾1.5 公尺處作業,因該合梯梯面踏板突然斷裂致向下墜落,受有頸椎脫位合併脊髓損傷併四肢體活動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呼吸性衰竭,嗣雖經送醫進行急救,且經手術、復健治療後,仍因嚴重感覺、運動及自主神經障礙導致無法站立及行走,而有肢體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水靜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献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献岳固坦承是從事資源回收買賣為業之人,且不否認就告訴人陳水靜於上揭時、地,以乙炔切焊方式登高進行切割過濾設備時自合梯上墜落,因而受有頸椎脫位合併脊髓損傷併四肢體活動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呼吸性衰竭,經送醫治療後仍有肢體行走機能全部喪失之重傷害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與陳水靜為合夥關係,陳水靜並非受伊僱用;

陳水靜所使用的合梯也非伊所提供,而係陳水靜在游泳池施作現場自行取用的;

而且陳水靜要從合梯下來時,並未等乙炔關掉,用雙手扶著合梯才下來,陳水靜自己也有過失,不能全部由伊負責云云。

然查:㈠被告係從事設備工程建材資源回收買賣為業,前據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答詢時陳述明確,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月2 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談話記錄欄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21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可見被告確以此作為主要收入來源,洵屬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所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之業務範疇,而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所定「從事業務之人」,已可認定。

㈡本件游泳池過濾設備,係張智富於101 年11月29日以3,090元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標購後,再於101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1 萬5,000 元轉賣予陳献岳等情,業經被告、張智富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書記張譓羽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答詢時陳述詳明且互核相符,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 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談話記錄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亦足資採憑。

㈢被告固以其與陳水靜間係合夥關係,陳水靜並非受僱勞工云云置辯。

惟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始足當之。

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出資不以金錢為限,而得以他物(如土地)或勞力代之,然究不能無「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有對事業之成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水靜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詹木根於101 年12月11日已經到游泳池施作,後來是詹木根與被告商量好,才由詹木根打電話叫伊過去,因過濾設備的螺絲拆拔後仍無法拆除,伊就照被告所說來做,拿了乙炔跟合梯登高切焊,雖然被告和詹木根都沒跟伊講到一日工資多少,但一般而言師傅一日的工資是3,000 元,應該由被告給付給伊,因為詹木根也是去為被告工作的;

被告並非找伊一起去購買該過濾設備,也沒跟伊告知是向何人所購得的,亦無提及切下來的鐵塊處理後,要把利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另證人詹木根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找伊一起到游泳池工作,因欠缺人手,故伊經被告同意後,才敢以電話叫陳水靜來,且有告知陳水靜要用乙炔切焊,當時被告並沒有說如何計算工資,伊認為被告發給多少就拿多少,所以也未向陳水靜說明工資如何算,而且被告買下該過濾設備並沒有要伊或陳水靜一起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綜此,足見陳水靜、詹木根2 人與被告間並未約定有何「共同之事業」,更未見渠等間有如何出資之確實約定,陳水靜、詹木根2 人僅係為賺取工資報酬而來,此觀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答詢時所述並未提及合夥,而係陳述:「詹木根因不會切焊,因此我算一天2,000 元給他,陳水靜會作切焊,所以一天算3,000 元給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 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談話記錄欄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3頁反面),甚至被告於審理時亦供陳後來伊係另外僱工完成前開過濾設備拆除,變賣得3 萬多元,詹木根、陳水靜均未曾過問伊賣得多少錢、其2 人應朋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正反面),益徵陳水靜、詹木根與被告間並無合夥事實,況且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參照),是陳水靜係因詹木根經被告同意後,始電知其到場,承同在施作現場監督之被告遂行以乙炔切焊游泳池過濾設備之目的,執行乙炔切焊勞務,而欲賺取工資之人,應認係受僱於被告,以被告為雇主,彰彰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尚未生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

而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為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

其中:⒈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所引起之危害,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勞工使用,以避免勞工之身體、健康遭受危害之注意義務;

另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及第230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

四、有安全之梯面。」

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對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準此,陳水靜受僱於同在施作現場監督之被告,遂行以乙炔切焊游泳池過濾設備之目的,操作乙炔切焊勞務,賺取被告所給付的工資,而被告則以拆除該過濾設備回收變賣後,賺取差價為其收入來源,是被告為從事資源回收買賣業務之人,並為雇主,其依上揭規定,在法律上自負有保護照顧陳水靜,使之免於遭受不當傷害之義務,自立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刑事判例參照);

故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

查被告於僱用陳水靜於上開時、地從事乙炔切焊施作,是否已使陳水靜於進場工作前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節,業據證人陳水靜於審理時嚴正置否(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又本件施作處有7 臺尺高,陳水靜是爬上180 公分高的合梯施作,亦經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答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15頁、第33頁反面),高差顯然超過1.5 公尺;

而本件事涉之合梯,係原置於游泳池現場為陳水靜所取用一節,既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衡度證人陳水靜於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剛說你所使用的高腳梯是誰的?)在現場的,被告在那邊工作,不是他的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齟齬,應可信憑。

另被告固辯稱:伊有拿一具合梯,但陳水靜認為該合梯太高不合用,所以才拿游泳池的舊合梯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 頁 ),則經證人陳水靜於審理時結證駁斥:被告沒有跟伊講,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拿一具比較高的合梯去,當時只有看到游泳池的那具合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

證人詹木根於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的車上雖有一具比原本放在現場的還高的合梯,但都沒有拿出來用,伊並沒有聽到被告曾向陳水靜說他也有帶一具合梯可以供陳水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見被告並未提供堅固構造及安全梯面、於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於進行乙炔切焊作業所須符合安全標準之合梯,也未詳加檢視置放施工現場之合梯是否適於陳水靜安全使用甚明,此新北市政府實施勞工安全檢查結果,亦同就此違反規定事項予以指明,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 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0頁)。

被告身為雇主未使陳水靜於進場工作前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令陳水靜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復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安全合梯供其使用,以避免陳水靜之身體、健康遭受危害,其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至為明灼,並不因係陳水靜自行取用原即置放於游泳池之合梯,復未詳細檢視其堪用程度,而得卸免其責。

㈤再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上所謂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刑事判例參照);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60 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陳水靜係因前揭時、地從事乙炔切焊施作時,因使用之合梯梯面踏板突然斷裂致向下墜落,因而受有頸椎脫位合併脊髓損傷併四肢體活動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呼吸性衰竭,嗣雖經送醫進行急救,且經手術、復健治療後,仍因嚴重感覺、運動及自主神經障礙導致無法站立及行走,未來完全復原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件、同院103 年3 月5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166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二第3 至4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足證陳水靜所受之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無疑。

㈥末查陳水靜於本件事故中,被告苟能於進場前先向陳水靜具體詳實告知工作內容之危險性及應注意事項、如何避難之正確作業方式,或於施作時有提供安全之合梯得以使用,每一情形均可避免陳水靜受重傷害結果之發生;

而上開等因素,被告在具體情形中確有能為該義務之可能性,且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被告顯然未盡保證人之注意義務,終致陳水靜於登高施作乙炔切焊時,因合梯梯面踏板斷裂,而自合梯上跌落受有重傷害,益徵被告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不作為與陳水靜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怠忽勞工安全事項,造成告訴人身受重傷,過失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法益侵害嚴重,事後猶試圖諉過歸咎於告訴人自身,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給付賠償以謀取諒解,惟念及被告嗣復另耗資僱工完成拆除,經資源回收變賣亦僅得款3 萬多元,於扣除僱工成本後,利潤所得尚屬有限,暨係小學肄業,現以打零工賺取所需,家境勉持,兼衡被告所指告訴人要下合梯時未以雙手扶握亦有過失云云,雖查無事證可憑,尚難逕採,但告訴人自陳曾從事乙炔切焊,且自忖比照一般師傅應有工資一日3,000 元之行情(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第55頁),顯係智識完足且有切焊施作經驗之人,卻於取用一般登高作業極為常用之合梯時,竟疏未詳加檢視梯面踏板之安全性,終致在合梯上踩踏時,應聲斷裂而墜落成傷,要難謂全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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