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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4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銘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銘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晚上6 時50分許,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第1282號次區間列車之火車,途經新北市鶯歌區某路段時,在該列車第2車廂內,趁白俊希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白俊希所有、置放於行李架上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咖啡色皮夾1 只、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電腦軟體應用證照乙級、丙級及臺灣企銀提款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充電器2 個、行動電源1 個、摺疊傘1 支、鑰匙1 串、大頭照10張、衛生口罩1 包、巧克力1 條】,得手後隨即於新北市鶯歌火車站下車離去。
復於同日晚上7 時17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竊得之臺灣企銀提款卡,插入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使該自動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白俊希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尤銘良因而自該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900 元。
嗣經白俊希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2 年5 月18日晚上8時25分許,在尤銘良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查獲上開黑色手提包及咖啡色皮夾各1 只、COOLPAD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充電器2 個、行動電源1 個(均已發還白俊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俊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尤銘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俊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贓物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7469 號卷第7 、8 、18至20、22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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