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183,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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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皇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牡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皇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皇億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長福街6 號)開設店鋪,與告訴人邱雨柔在新北市○○區○○街0 號開設之「邱媽媽古早味」店鋪比鄰,因細故生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2 店鋪前之騎樓,以放置在騎樓之展示架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左手腕及左手肘)之傷害;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醜女」、「妳怎麼生得那麼醜」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妳再走過來我就打你」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店員蘇佳吟、許麗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恩主公醫院102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102 年5 月1 日當天伊沒有拿展示架去撞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用腳去踢展示架,光碟中的聲音不是在罵告訴人、也不是案發當天的錄音,伊從來沒有對告訴人罵過「醜女」這類的話,當天也沒有跟告訴人講話,更沒有恐嚇她等語(院卷第89、113-114頁)。

經查:㈠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 ○0 號經營店鋪,與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0 號開設之「邱媽媽古早味」店鋪比鄰,於102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許,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上開2店鋪前之騎樓發生糾紛,告訴人並於同日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經恩主公醫院開立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左手腕及左手肘)之診斷證明書,警方並曾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等情,均經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76頁、院卷第89、113-11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柔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11-17 、60-61 頁、院卷第85-89 頁),並有恩主公醫院102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3、30-33 、36頁),是此部分自已堪認屬實。

㈡惟就本案雙方之糾紛過程、亦即被告本案究竟如何對告訴人遂行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乙節,證人即告訴人邱雨柔先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許,被告在案發地點辱罵伊「瘋女人」、「醜女」、「妳怎麼那麼醜」,之後再對伊以台語恐嚇稱「妳再走過來我就打你」,當時伊不想理被告所以就走回店裡,後來在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為風很大伊要以鐵板幫店門口的瓦斯爐擋風時,被告又故意以推展示架過來的方式撞伊成傷等語(偵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復證稱:102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許當天風大雨大,伊拿鐵板去圍瓦斯爐,被告突然就推他們店裡放在騎樓的展示架撞伊,伊就受傷,至於恐嚇、妨害名譽的部分是當天伊在圍鐵架之前,約上午9 時許時,被告向伊說「妳若再過來我就打妳」,而上午7 時許時,被告開門一看到伊就罵「瘋子」、「瘋女人」,伊有用錄音筆錄音,被告還有說「醜女」、「妳怎麼那麼醜」等語(偵卷第60頁),是就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係明確指稱於案發當日被告所涉之相關行為係以「先公然侮辱」、「後恐嚇」、「末傷害」之順序先後為之。

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早上大約7 點多被告店門一打開看到伊就罵「醜女」、「怎麼這麼醜」,後來伊大約8 點多時用鐵板遮火爐,被告看到就拿展示架推過來撞伊,撞完之後又說「妳敢過來我就打妳」,當天被告行為的順序是最早先罵醜女、然後推架子撞伊、之後再恐嚇等語(院卷第86、88頁),是其關於被告本案相關行為過程先後順序之敘述,既有此等於審理中所述、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顯然不一之情形,本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先予敘明。

㈢且查,證人蘇佳吟、許麗英固於警詢中均證稱:當天上午被告以台語「瘋女人」、「醜女」辱罵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把瓦斯爐蓋起來時,被告突然故意以展示架撞告訴人,之後再對告訴人恫稱「妳再走過來我就打妳」等語(偵卷第20、22頁),而似與告訴人前揭審理中所述相符。

惟以:⒈關於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證人蘇佳吟於偵查中先係證稱:「(妳於警詢稱當日早上9 時許黃皇億有以台語罵邱雨柔「瘋女人」、「醜女」,是否屬實?)我現在沒有印象了。

」等語(偵卷第70頁),後於審理中亦證稱:「(妳之前在警局稱被告有用「瘋女人、醜女」罵告訴人,也有說妳再過來我就打妳,這是否是妳記憶最清楚時的說法?)我現在也不確定了。

…(我那天有罵告訴人「醜女」嗎?)其實那天有沒有罵我沒有印象…」等語(院卷第108 頁),均已明確表示其對於被告當日有無公然侮辱行為乙節已無記憶;

又證人許麗英於偵查中就此亦證稱:被告當天罵告訴人的部分伊沒有聽到等語(偵卷第61頁),是於案發當日其等是否如警詢中所稱確有聽聞被告曾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乙節,本非無疑。

且查,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既稱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發生於當日上午7 時許,已如前述,而證人蘇佳吟、許麗英於審理中復均分別證稱其等當時至告訴人店內之工作時間均為上午8 時之後(院卷第108 、113 頁),則其等前揭於警詢中所述之被告「辱罵」行為,是否確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關,亦有疑問。

⒉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錄音光碟1 枚,經本院勘驗結果亦可知該光碟確實錄有一男子反覆口出「醜女」、「妳怎麼那麼醜」等語長達數分鐘之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8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即為該光碟中口出「醜女」、「妳怎麼那麼醜」等語之男子(偵卷第87頁);

而證人許麗英於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後,並證稱:伊對這個錄音的內容有印象,這是102 年5 月1 日當天早上的錄音內容,其中還有伊跟蘇佳吟講話的內容等語(院卷第111 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光碟內錄音檔案(檔案名稱為REC009),可知該檔案之建立日期係「101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25分」,與本案案發之102 年5 月1 日相去甚遠乙節,已有該錄音檔案之詳細內容列印結果附卷可稽(院卷第55頁);

而證人邱雨柔於審理中就此並證稱:錄音筆伊是在102 年3 月間買的,伊並不知道錄音筆裡面的日期可以調整,也不知道有沒有人動過,這份錄音在錄製的過程中,伊身邊並沒有別人,那天早上伊女兒也沒有來,類似內容的錄音伊應該還有兩份等語(院卷第88頁)。

是以,除證人許麗英於審理中證稱該錄音中有錄得其與證人蘇佳吟之對話乙節,因與告訴人所述「錄製時無其他人在場」並不相符,故難遽信為真外,若自該錄音筆之日期設定似係從未調教導致前揭錄音檔案之建立日期早於告訴人之購入日期、及告訴人仍有其餘多筆類似錄音檔案之情形觀之,根本上更無從排除告訴人於錄製前揭錄音檔案後,因無法自行分辨錄音日期、導致該份錄音實與本案案發之102 年5 月1 日並無關連之可能性。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該份錄音並非案發當天之錄音等語,自難認無據。

⒊次關於被告所涉傷害及恐嚇部分,雖證人蘇佳吟、許麗英於警詢中亦係證稱上情,惟查,其等此部分所述關於被告係「先傷害、後恐嚇」乙節,既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係「先恐嚇、後傷害」之細節順序上有所歧異,則是否足以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同非無疑。

且查,證人許麗英雖於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當天被告確實有推置物架撞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把架子推開,被告又再把架子往告訴人推,後來報案而警察到場處理之後,被告又對告訴人說「手痛那位再過來啊,再過來一次打一次」等語(院卷第111 、112 頁),然其關於被告所為恐嚇行為一事,在本案102 年9 月25日偵查中於似未經檢察官與告訴人為隔離訊問、故應有聽聞告訴人敘及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卻僅證稱:當時被告將展示架推撞告訴人後,告訴人就向被告說「你幹嘛推架子撞我」,並反射性的推開展示架等語,而無一語提及被告相關恐嚇之內容乙節,此並有當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9-62 頁),是證人許麗英於審理中關於被告恐嚇行為之所述,亦難認並無瑕疵可指。

⒋且查,證人蘇佳吟於審理中就被告當日此部分之相關行為,更係證稱:當天告訴人去把爐子圍好之後,被告就用櫃子(按應即係指前揭所稱之展示架)把告訴人擋起來,說那邊是他的店面告訴人不可以過去,然後告訴人就進退兩難,把櫃子推開後,可能是在推擠過程中有撞到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去看醫生包紮,回到店裡時被告有說「手受傷了妳再過來試試看呀」,語氣有些挑釁的意思;

當時被告用架子把告訴人圍起來,告訴人不能出來,告訴人跟被告說你這樣我怎麼出去,過程伊都有親眼看到,但就伊的印象,伊不曉得當時被告有沒有要故意撞到告訴人,伊只確定被告有把告訴人圍起來,當時被告的動作,伊認為不是甩架子過去,而是拉架子過去,後來被告對告訴人說的話有沒有用「要打告訴人」這樣的字眼伊沒有印象,但伊印象中被告的說法確實比較像挑釁等語(院卷第107-108 、109-110 頁)。

是自證人蘇佳吟此部所述,非但關於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既僅為「挫傷」、而非其他更為嚴重之傷勢,則應認尚無從排除被告係以展示架阻擋告訴人去路、導致告訴人於反抗過程中不慎自行於推擠過程受有此等傷勢之情形;

且就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亦堪認仍有被告實係僅對告訴人口出輕佻、挑釁之語,而非確屬出言恫嚇之可能性存在。

況且,本案警方固曾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然於案發現場報警處理者卻為被告,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6頁),是若被告確有本案告訴人所指各項犯行,又為何於案發後復旋即自行報警處理,徒增自身犯行遭告訴人舉發之風險?是依上所述各節,本案縱使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與告訴人講話乙節,應認尚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然本案無論告訴人或證人蘇佳吟、許麗英歷次所述,或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核均非足以作為逕認告訴人本案所指被告罪嫌之相當證據,自均難以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雖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告訴人事後於恩主公醫院驗傷時,亦確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本案相關被訴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相關公然侮辱、傷害、恐嚇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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