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21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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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奕華自民國102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受僱於告訴人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告訴人公司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青年廣場」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職,負責執行告訴人公司代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暨保管零用金、給付廠商相關費用及綜理該社區一切行政事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任職期間,利用保管零用金及支付廠商相關費用之便,接續將其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應支付給廠商鑫鑫不銹鋼、典祐公司之費用1,000 元、322元(共1,322 元),總計19,322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奕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郎知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青年廣場社區102 年7 月份財務收支報、102 年6 月份零用金明細帳、付款簽收簿、鑫鑫不銹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青年廣場社區管委會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板新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現金支出傳票、華南銀行板新分行102 年10月24日(102 )華板新字第160 號函(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 月24日函)暨所附上揭帳戶於102 年7 月8 日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2 年7 月8日之取款憑條、交易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經告訴人公司派駐至青年廣場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102 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3日與告訴人公司北區處長郎知行辦理財務交接時,未將所保管之零用金18,000元及應支付廠商款項共1,322元交付郎知行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在辦理財務交接時,因為伊與郎知行對於究係何人於102 年7 月8 日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提領102 年6 月份之社區零用金6,498 元有爭議,且郎知行不接受伊僅繳回11,502元,故未能辦妥社區零用金之交接,因為伊當時沒有印象有向銀行領取這筆6,498 元零用金,後來伊也有打電話問銀行該筆款項是誰領取的,銀行可能依據當天匯款單上有郎知行之簽名,所以告訴伊款項是郎知行經手的,伊才認定這筆款項是郎知行所領取的,而且後來伊和告訴人公司也調解成立,伊已將零用金18,000元返還告訴人公司;

至於應支付予廠商鑫鑫不銹鋼、典祐公司之費用共1,322 元部分,伊不記得是否已經支付予上揭廠商,且前揭2 次辦理財務交接時,郎知行皆未將此2 筆款項列為應辦理財務交接之項目,所以伊當時未將此2 筆款項交付郎知行,告訴人公司不應在伊離職後,才告知伊上揭款項應由伊負責,但若真應由伊負責,伊也願意付款,伊沒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與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9 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並經告訴人公司派駐至青年廣場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保管零用金、給付廠商相關費用及綜理該社區行政事務,嗣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8 月2 日調任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台北區勤務專員,被告先後於102 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3日與郎知行辦理財務交接時,未將上揭款項共計19,322元交付予郎知行等情,業據證人郎知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8頁),並有告訴人公司102 年7 月31日102西勤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告訴人公司與青年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委任契約、報價單、保全服務內容各2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3988 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68-88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與郎知行於上揭時間辦理財務交接時,應係保管零用金共18,000元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郎知行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上揭偵查卷第25頁反面),並有現金支出傳票(102 年6 月份零用金)、青年廣場社區102 年6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30-31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固足認被告於辦理交接時,應將上揭保管之零用金交接予郎知行卻未交付,然被告與郎知行於上揭時間辦理交接情形,業據證人郎知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2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開始和被告辦理交接,伊與被告在算現金跟管理費的時候,被告就拒絕交接,直接離開現場。

被告錢都沒有交出來,當時有和被告核算管理費有10幾萬,還有零用金的部分,當時被告就管理費及零用金都沒有交出來,也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被告就直接走了。

那次之後伊有跟公司回報,公司有用電話聯絡被告,伊記得3 天後被告有再回來交接,那次就有另1 個總幹事在那邊,那個總幹事也是告訴人公司派過去的,被告這次只有交接管理費,零用金部分還是沒有交出來。

被告有跟伊說他認為金額他有爭執,所以沒有交出零用金。

被告一開始是爭執18,000元的總金額他沒去領,後來雙方對帳後,被告才只針對6 千多元這筆主張是伊去領的,被告就是認為6 千多元這筆有爭執,所以所有的錢他沒有辦法先支付,就是大家要把帳結清楚,他才願意交給伊全部的零用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5頁、第97-98 頁),可知被告於第一次辦理財務交接時,雖未將所保管之管理費及零用金交付予郎知行,然於第二次辦理交接時,已提出保管之管理費10餘萬元,惟因雙方對於零用金金額有所爭議,始未交付所保管之18,000元零用金,則被告若真有侵占之犯意,當無同意辦理第二次交接,並交出金額較高之管理費之必要,已難僅以被告客觀上延不交還上揭保管零用金之行為,遽認其有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㈢至被告於上揭辦理交接時所爭執之102 年6 月份零用金6,498 元究係被告或郎知行領取,業據證人郎知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 月份零用金6,498 元之現金支出傳票是伊寫的,因被告剛來報到,而急著製作傳票報帳,所以由伊來寫,由被告送管委會審核後去銀行領錢。

被告說是伊去銀行領錢,但從銀行調監視錄影帶發現是被告自己去領錢。

被告在偵查中有承認是他去領錢,並向伊道歉等語,並有華南銀行板新分行102 年10月24日(102 )華板新字第160 號函所附青年廣場管理委員會帳戶於102 年7 月8 日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5頁、第60頁),固堪認於102 年7 月8 日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提領102 年6 月份零用金6,498 元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然查,上揭款項提領時間為102 年7 月8 日,距離被告上揭辦理交接時間已逾月餘,加以上揭帳戶於同日另有分別匯款383,970 元、36,770元、23,970元至告訴人公司、慶翔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友芝有限公司,而匯款單上均記載郎知行為匯款代理人等情,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3 紙附卷可憑(見上揭偵查卷第55-58 頁),則被告辯稱因遺忘其為真正領款人,嗣因撥打電話至華南銀行詢問領款人為何人,經銀行行員告知當日匯款代理人為郎知行,因而認定同日提領零用金6,498 元之人係郎知行等語,信非無據,此由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偵查中主動聲請調閱銀行監視錄影帶以查知係何人前往領款一節益明,蓋被告若明知且故意隱瞞其為上揭款項真正領款人,調閱銀行監視錄影器畫面當可立即戳破其謊言,被告又豈有主動聲請調閱上開證據以自打嘴巴之必要。

況證人郎知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被告非於102 年8 月9 日離職,被告僅需於102年8 月10日前將相關的收支報表製作完畢並交由青年廣場社區管委會審核即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對被告而言,其係於製作正式財務報表前,經告訴人公司調職,並要求臨時辦理交接,則被告因未能即時回憶至銀行提領該筆零用金6,498 元者為何人,而拒絕繳回保管之全部社區零用金18,000元,非事出無因,實難認被告係故意否認其為上揭零用金6,498 元領取人,而以此方式,侵占所保管零用金18,000元。

復參以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主動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並同意返還上揭保管零用金18,000元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62 頁),益證被告並無侵占上揭保管零用金18,000 元之故意。

㈣就應付上開廠商款項1,322 元部份,證人郎知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請款方式為廠商先提供製作之收據、報表給管委會由管委會審核以後總幹事再去領錢,如果是小額的話就由總幹事將錢交給廠商大額的話就直接用匯款的方式交給廠商。

伊會發現被告沒有將應支付予鑫鑫不銹鋼之費用1,000元、應支付予典祐公司之費用322 元交付各廠商,係因上揭廠商於102 年8 月中旬要來領錢,但發現沒有這筆錢,查報表後發現管委會已經審核,被告也去銀行領錢了,但還沒有支付給廠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頁),並提出青年廣場102 年7 月份財務收支報、上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付款簽收簿各1 份、現金支出傳票2 紙(鑫鑫不銹鋼、典祐公司)、鑫鑫不銹鋼102 年7 月2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以佐其說(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鑫鑫不銹鋼及典祐公司確已向被告請款,被告並已向青年廣場社區管委會提出審核,業經審核通過,並於102年8 月8 日提領現金共1,322 元,然被告尚未支付上揭款項予前揭廠商,亦未交接該款項予郎知行等情為真實。

惟被告係臨時辦理財務交接,業據詳述如前,且證人郎知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上揭款項漏未交接時,伊已經離職,故於伊尚在職之102 年8 月9 日、同年8 月13日辦理財務交接時,皆未提此上揭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又觀諸證人郎知行所提出由其製作之應交接費用項目暨金額表影本2 紙(見偵查卷第11頁、第38頁),均未記載上揭2 筆款項,可知於辦理財務交接時,證人郎知行確實未將上揭款項列入應交接項目,又上揭款項,廠商係於被告離職後始行請款,足認被告於辦理交接時,係因雙方未逐一核對相關資料,廠商亦尚未請款,致被告未能查知上揭款項而移交予郎知行,參以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偵查中亦陳稱:伊印象中有付款,若伊漏付,伊願賠償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則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隱匿已領取上揭款項共1,322 元,而拒不移交予郎知行之情,事後亦表明願賠償而未逃避其責任,縱被告迄今尚未主動繳回前揭款項,亦不應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犯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公司辦理財務交接時,未將保管之零用金18,000元、應支付廠商款項共1,322 元交接予郎知行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行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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