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276,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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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0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婉虹係「水噹噹婦女成長協會」(下稱水噹噹協會)會員,該協會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海山之鮮餐廳」開會,詎被告因告訴人即水噹噹協會之會長蔡汪玉琴不續聘其擔任該協會之總幹事,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看不懂公文」、「沒水準」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婉虹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汪玉琴之指訴、證人林淑琤、林淑琴、蔡慈惠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李婉虹固坦承伊於當時係水噹噹協會之會員(並擔任總幹事),於102 年6 月1 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海山之鮮餐廳」,有參加該協會以餐敘方式舉行會議,且於會議中有與該協會之會長即告訴人蔡汪玉琴發生言語爭執無訛,惟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對告訴人辱罵「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

至於「看不懂公文」等語,則是告訴人自己先說她自己從來沒有摸過公文,且告訴人當時在會議中有批評我,我為了回應告訴人,才向大家這樣說,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婉虹當時係水噹噹協會之會員(並擔任總幹事),於上述時間、地點,有參加該協會以餐敘方式舉行會議,且於會議中有與該協會之會長即告訴人蔡汪玉琴發生言語爭執乙節,為被告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蔡汪玉琴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參加會議之協會顧問楊貴森及其他會員林淑琤、林淑琴、卓淑娟、蔡慈惠、黃莉芳、黃莉君、李黃秀美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上開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過程之認定: 1、就此,證人楊貴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告訴人當時講到配合款的事情有發生爭執,一開始是綽號「仙姑」的新會員跟告訴人爭吵,是吵配合款的事情,後來告訴人說是被告打電話去向社會局擋下配合款,2 、3 個人就吵起來,一開始是告訴人與「仙姑」,後來是告訴人與被告吵起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9頁)。

證人黃莉芳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一開始是黃菱鈺跟告訴人在爭執,黃菱鈺跟告訴人爭執後,告訴人說被告有去擋配合款且說要把這個會弄散,大約是這樣等語(同上卷第114 頁)。

2、徵諸被告提出現場錄音光碟1 片(附於同上卷第31頁之證物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 (1)檔案「002 」部分,錄音時間3 分6 秒。

依錄音內容研判,現場有多人,其中一女子(下稱A 女)在向眾人說明開會、紀錄及有無問題詢問等事項。

(2)檔案「003 」部分,錄音時間15分4 秒。

內容略以:A女繼續向眾人說明。

約自錄音時間0 分24秒起,A 女提及其曾與總幹事(指被告)討論配合款之事,依例向李姓、陳姓兩位議員提出申請,A 女並有前去拜訪陳姓議員,已徵得議員之同意,回來後告知總幹事(指被告),但幾天之後,接到消息說有人去擋配合款,令人心寒等語。

約自錄音時間4 分45秒起,另一女子(下稱B 女)質疑A 女應把話說清楚。

A 女繼續說明,講到公文送件之事,約自錄音時間7 分44秒起,A 女提及總幹事(指被告)有教其去刻印章去做該做的事情等語。

嗣A 女提及曾經去約某人出來,但該人沒有來,而去別人那邊聊天等語。

約自錄音時間9 分45秒起,B 女出聲質疑A女的說法不對。

A 女繼續說明,約自錄音時間10分30秒起,A 女、B 女發生口角爭執。

於爭執過程中,A 女表示:「她們合作無間,她(指B 女)跟總幹事(指被告)合作無間,我告訴你們,她(指B 女)不蓋章,還扯後腿,一個(指B 女)去跟議員擋,說帳目不清楚,一個(指被告)去新北市政府說本會的壞話擋配合款,不要給我們」等語,B 女質問是誰去社會局擋配合款,A女表示:「我告訴妳,就是婉虹(指被告),婉虹去說的」等語。

(3)檔案「004 」部分,錄音時間3 分6 秒。

內容略以:B女向眾人解釋其沒有要擋配合款,嗣並指責A 女偷刻印章蓋用文件,向A 女質疑為何要偷刻印章。

A 女表示「總幹事(指被告)說這都是為了這個會」。

眾人請總幹事出來說明。

另一女子(下稱C 女)出聲:「我可以說了嗎?」、「好、來!」。

(4)檔案「005 」部分,錄音時間14分29秒(前面36秒與檔案「004 」之末段錄音內容相重疊)。

內容略以:C 女表示遺憾會長(指A 女)今天怎麼說這種話,A 女隨即表示:「她(指C 女)一開始跟我說,我們來把這個協會弄散」等語,C 女否認,與A 女發生爭執。

約自錄音時間0 分37秒起至12分20秒止,C 女之發言及其與A 女之爭執內容,核與附件三即被告所製作之譯文內容(見本院第126 至131 頁)大致相符(惟該份譯文內以括號附註說明部分者除外)。

之後,多人發言,現場吵雜(其餘錄音檔案部分,與本案均無直接關連,略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20 至121 頁反面)。

3、於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音紀錄之際,證人黃莉君、黃莉芳、蔡慈惠、林淑琴等人均在庭聽聞,一致證稱:錄音紀錄中之A 女即係告訴人蔡汪玉琴、B 女即係黃菱鈺、C 女則係被告李婉虹無訛(見本院簡字卷第120 至121 頁),且均未質疑此為案發當時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之真實過程。

綜上事證,顯見本件爭執之起因,乃告訴人即水噹噹協會之會長蔡汪玉琴,於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之際,當場指責會員黃菱鈺有妨害該協會向議員請領配合款項之舉止,且稱被告有教伊去刻黃菱鈺之印章等語,因而先與黃菱鈺發生言語爭執,嗣告訴人並指責黃菱鈺係與被告李婉虹合作無間,即由黃菱鈺去向議員說該協會之帳目不清楚,另由被告去向主管機關說該協會之壞話,2 人一同妨害該協會之請領配合款項,且於眾人要求被告當眾說明之際,告訴人另謂被告自始有跟伊說要把該協會弄散等語,進而再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等情,至為灼然。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辱罵告訴人「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部分: 1、被告固坦認伊於上開會議中,有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無訛,惟自始至終均堅稱伊當時沒有對告訴人辱罵「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

徵諸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楊貴森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問: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說她沒知識不認識字,學人家當什麼會長?)我沒有聽到被告說這個。

(問:被告是否有罵告訴人... 無能沒有水準?)我沒有聽到她這樣說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66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開會時有沒有聽到有人批評告訴人「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家當什麼會長」...「沒水準」等語?)沒有... 我確定被告沒有說「沒有知識」、「沒有水準」、「不認識字」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0頁正、反面)。

證人黃莉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說她沒知識不認識字,學人家當什麼會長?)... 我沒有聽到。

(問:被告是否有罵告訴人... 無能沒有水準?)我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說她沒有水準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只記得被告有講告訴人印章蓋錯、看不懂公文,其他的話(即「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我沒有注意聽到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4頁)。

又證人黃莉君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只有對告訴人說她公文看不懂、印章蓋錯,至於沒學問、沒知識、沒水準這些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12 頁反面)。

查證人楊貴森當時係水噹噹協會之顧問,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無特別情誼,此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60頁反面),諒無偏坦一方之虞,且證人楊貴森與黃莉芳就本件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過程之描述,核與實際情形較為接近(見前述),本院認渠等之證詞頗具可信度。

今證人楊貴森、黃莉芳、黃莉君3 人均一致證稱當時確實沒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則被告之上開辯詞,洵非全然無據。

2、本件告訴人於擔任主席主持上開會議之際,除當場指責會員黃菱鈺有妨害水噹噹協會向議員請領配合款項之舉止外,且稱被告有教伊去刻黃菱鈺之印章等語,因而先與黃菱鈺發生言語爭執,嗣告訴人並指責黃菱鈺係與被告李婉虹合作無間,即由黃菱鈺去向議員說該協會之帳目不清楚,另由被告去向主管機關說該協會之壞話,2 人一同妨害該協會之請領配合款項,且於眾人要求被告當眾說明之際,告訴人另謂被告自始有跟伊說要把該協會弄散等語,進而再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等情,咸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上述。

詎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於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之後,竟稱:我當時只有講黃菱鈺有打電話去擋配合款,但沒有講到被告,因為當時沒有確切的證據,所以我不敢這樣講。

我沒有提到黃菱鈺跟被告合作無間,一起去擋配合款。

開會時,我確定沒有提到去刻黃菱鈺印章的事情,當天完全沒有提到刻黃菱鈺印章這件事。

我當時沒有說被告要把水噹噹協會搞掉,沒有說被告打電話去社會局擋配合款,開會時沒有跟黃菱鈺起爭執,確定沒有說被告跟黃菱鈺合作無間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63至64頁反面),所述與實際情形出入甚多且鉅,洵非單純記憶淡忘所致,顯有刻意隱瞞之情(其所涉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故告訴人之信用度及其本件指訴之真確性,已堪質疑。

況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三之譯文內容所示,告訴人當時指責被告與黃菱鈺2 人合作無間妨害水噹噹協會之請領配合款項,眾人要求被告當眾說明,被告已經發言相當時間之後,其間並已與告訴人數度發生言語爭執,且批評告訴人「文件來了妳也看不懂」等語之後,告訴人始有表示「今天起沒有這個總幹事,她(指被告)總幹事做到今天」,被告立即反駁「妳沒資格宣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31 頁),堪認告訴人當時宣布解除被告之總幹事職務,乃在告訴人已與被告發生爭執,且被告已出言批評告訴人之後,核與告訴人所述之受辱情節,亦即伊當時係在會議中報告10幾分鐘後,說到不讓被告當總幹事時,被告隨即罵伊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62頁反面),明顯相歧,難認其指訴無疵誤可指。

3、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之後,證人林淑琤因不滿被告批評告訴人之言詞態度,當場對被告辱罵「王八蛋」等語,被告先前已對林淑琤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於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業經本院審明無誤,而以102年度簡字第7731號判決林淑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在案。

故知證人林淑琤自始立於支持告訴人之立場,並因而與被告涉訟,其與被告之間顯有對立衝突之關係,已難期能客觀中立。

何況林淑琤最初於警詢時係謂被告當時罵告訴人沒知識、大嘴巴、看不懂公文也不會蓋章、沒有資格當會長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當庭附和告訴人之說法,稱被告有罵告訴人「無能」、「沒水準」云云(同上卷第33頁),且於本院訊問時竟謂:我記得告訴人在會議報告時有跟人爭執,但是對方一直罵告訴人,告訴人都沒有反駁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更明顯可見有偏坦告訴人一端。

另證人林淑琴則是林淑琤之胞姊,二人間有密切之身分關係,今林淑琤既因立於支持告訴人之立場,而與被告發生對立衝突,則證人林淑琴身為林淑琤之胞姊,亦難保無同樣偏坦告訴人一方之虞。

此外,證人林淑琴於本院訊問時,就被告當時如何罵辱告訴人之情形,證述略以:告訴人一開始報告會務,中間提到不續聘被告為總幹事,隔沒幾分鐘,被告就開始漫罵,罵告訴人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家當什麼會長、連公文都看不懂、沒水準等,當時被告好像還沒有拍桌子,就是站在現場2 張桌子的中間罵,被告係於會議比較後段時才過去告訴人那邊拍桌子,第1 次過去拍桌子之後還站在那邊,約3 分鐘後又有發生爭執,所以被告又拍第2 次桌子,被告總共拍這2 次桌子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

另證人蔡慈惠就此證述略以:當時告訴人有質問自己人為什麼要扯後腿,黃菱鈺後來就承認自己有錯,就比較安靜沒有說話,黃菱鈺跟告訴人說完話之後,就換被告出來講,被告站起來發言約5 、6 分鐘之後,就有罵告訴人,並過去拍桌子,當時被告一直走來走去,有走過去告訴人那桌,然後拍桌子,此時才剛上菜沒多久,被告只有過去拍告訴人那邊的桌子1 次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115 至116 頁)。

觀諸渠二人之上開證詞,非但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三之譯文內容有間,且彼此之間、與告訴人蔡汪玉琴及證人林淑琤所述情形互核亦均有明顯歧異。

蓋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係謂:可能是被告聽到我說要給她辭職,她不高興就開始亂罵一場,罵了3 次以上,一直拍桌子,被告第1 次過來罵完之後,有回去被告自己的桌子,隔了一段時間,再過來罵,陸陸續續有3 、4 次,被告第1 次過來罵,有以右手拿杯子敲桌子,後來幾次被告敲桌子時,手上有沒有拿杯子我不確定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62至63頁);

至於證人林淑琤則謂:被告當時係從隔壁桌過來罵告訴人2 、3 次,只有第1 次有敲桌子,被告第1 次罵告訴人之時,告訴人還沒有提到不要讓被告繼續當總幹事云云(同上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

比對告訴人、證人林淑琤、林淑琴、蔡慈惠等4 人所述內容,對於被告開始辱罵告訴人之時間點、開始辱罵之時有無過去拍桌、被告拍桌之時間點及次數等節,在在出現歧異,無從勾稽契合。

本院審慎考量上情,並斟酌證人蔡慈惠所證述:當時現場後吵鬧,所以講話的內容我也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同上卷第116頁反面),認渠4 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真實性均堪疑慮,而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4、再參以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三之譯文內容(見本院簡字卷第126 至131 頁),本件現場錄音確實未有被告當時有對告訴人辱罵「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伊當時於會議中因認為告訴人所言不實,伊有發言批評告訴人,但伊沒有對告訴人辱罵「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衡情尚非全然不值採信,而仍有合理之可疑。

檢察官固質疑上開錄音紀錄已有動過手腳云云,惟僅屬片面臆測之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重要者,縱認上開錄音紀錄非屬完整,亦非可當然推定被告必定犯罪,仍應由檢察官盡其證明之責,提出積極證據以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

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俱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辱罵「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定。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辱罵告訴人「看不懂公文」等語部分: 1、按刑法之公然侮辱,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倘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屬是否成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並非公然侮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乃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可參。

據此,倘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主觀上欠缺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而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憲法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亦基於此理。

縱令批評內容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2、查水噹噹協會所舉行之上開會議進行中,被告有發言,於發言中有對該協會之會長即告訴人批評「看不懂公文」等語,此據被告供承無訛,且與在場證人黃莉君、黃莉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相合(見本院簡字卷第112 頁反面、第114 頁),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三之譯文內容(同上卷第130 頁)附卷足稽,堪信屬實。

而所謂「看不懂公文」,依當時客觀環境及被告主觀意思加以研判,顯在指摘告訴人身為協會會長卻看不懂公文之具體事實,洵非屬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已,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茲應進一步探究者,被告當時在會議中發表上開言論,其主觀上是否出於誹謗故意,以言語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因而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3、本件告訴人蔡汪玉琴自101 年11月間起,即擔任水噹噹協會之會長職務,而案發當時係以餐敘方式舉行該協會之理、監事會議等情,此有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61頁反面、62頁)。

告訴人既身為水噹噹協會之會長,綜理該協會之全部事務,則其智識程度、經驗能力乃攸關該協會之事務推動與存續發展之重要事項,於該協會之會議中提出討論或予以質疑,洵屬可受公評之事。

查告訴人之學歷為小學畢業(同上卷第63頁),其於主持上開會議時,自己先行當眾表明「公文我從沒看過,也沒摸過」、「我跑3 位議員,跟助理他們拜託,我們要送公文,拜託他們教我們」等語,此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錄音紀錄查明屬實,有審判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及被告所製作之譯文(同上卷第13頁)附卷可參。

據此,並斟酌上述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過程之情節,堪認被告所辯當時是告訴人自己先說她自己從來沒有摸過公文,且告訴人當時在會議中有批評伊,伊為了回應告訴人,才向大家這樣說,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尚值採信。

故被告當時在會議中,就上開與協會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具體之事實,發表個人之意見,衡情不能排除係欲將告訴人之智識程度、經驗能力付諸公開討論,俾全體會員可以自由判斷告訴人是否勝任會長之職務,難認被告當時發表言論之動機,係純粹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

故即便被告之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言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何況本件係告訴人率先對被告及另位會員黃菱鈺為渠2 人有聯手妨害水噹噹協會之利益之指責,已見前述,被告當時起身反駁,進而批評告訴人之適任性,而於評論時使用較為尖酸刻薄之語,尚在情理之中。

無論如何,被告當時既係本於非屬虛捏之具體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而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上揭說明,仍不應構成誹謗罪。

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成立犯罪云云,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沒學問、沒知識、不識字學人當什麼會長」及「沒水準」等語部分,檢察官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此部分仍有合理之可疑;

至於公訴意旨所指「看不懂公文」等語部分,本院認被告當時僅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為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檢察官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可言,均尚不構成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或其他妨害名譽犯行。

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客觀上有抽象謾罵或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認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之可疑,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公然侮辱或其他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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