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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義華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確定,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0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至100 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悛悔,於102 年6 月1 日12時23分許,騎用FJ9-815 號機車行經鍾臣弼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工廠前時(按當時該工廠有降下大門鐵捲門,惟離地上尚有2 、30公分之距離),因由上開鐵捲門門縫中見到鍾臣弼所有置放在上開鐵捲門之安全設備內旁有電纜線2 綑無人看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騎車經過上開鐵捲門後,於同日12時25分許以右手持乙支樹枝徒步走回經過上開鐵捲門往前約10公尺,後轉身徒步走回上開鐵捲門前,並於同日12時27分許,持上開樹枝將鍾臣弼所有安置在上開鐵捲門處之監視器鏡頭乙支往上推高後(惟監視器畫面當時未見王義華本人),再以徒手伸進上開鐵捲門縫之踰越方式,拉出竊得上開電纜線2 綑,而騎用上開機車逃逸離去上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義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行經被害人鍾臣弼上開工廠之大門鐵捲門前,再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持乙支樹枝徒步走回經過上開鐵捲門往前約10公尺,後轉身徒步走回上開鐵捲門前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騎車回家經過那邊,伊當時有施用毒品,已不記得當時拿樹枝做什麼,伊並未持樹枝將上開監視器鏡頭推高,亦未竊取上開電纜線2綑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鍾臣弼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上開電纜線2 綑及被告於102 年6 月1 日12時23分許,騎用上開機車行經被害人鍾臣弼上開工廠前時,先騎車經過上開鐵捲門後,於同日12時25分許以右手持乙支樹枝徒步走回經過上開鐵捲門往前約10公尺等情,業據被害人鍾臣弼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被害人鍾臣弼所提出其安置在上開鐵捲門處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及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勘驗上開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上開工廠於上開時地雖有降下大門鐵捲門之安全設備,惟離地上尚有2 、30公分之距離乙節,業據被害人鍾臣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3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客觀上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工廠之大門鐵捲門前時,應可得見到被害人鍾臣弼所有置放在上開鐵捲門內旁無人看管之上開電纜線2 綑乙節,至為顯然。
另被告於上開時地若果係騎用上開機車返家,衡諸一般常情,應直接騎用上開機車經過上開鐵捲門後離去,始為合理,而被告竟於經過上開鐵捲門後未久即同日12時25分許以右手持乙支樹枝徒步走回經過上開鐵捲門往前約10公尺,不僅未見被告所騎用上開機車,被告後亦轉身徒步走回上開鐵捲門前,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本院於勘驗上開光碟時,更見於同日12 時27 分許,被害人鍾臣弼所有安置在上開鐵捲門處之監視器鏡頭遭人持物往上推高(惟監視器畫面當時未見被告本人),足見當時推高上開監視器鏡頭之人,顯係為免遭上開監視器攝得其後來動作之畫面,始有刻意持物推高上開監視器鏡頭,而先後接續上開推高監視器鏡頭之動作時,亦僅有被告乙人確有「以右手持乙支樹枝徒步走回經過上開鐵捲門往前約10公尺,後轉身徒步走回上開鐵捲門前」之動作,並查無第三人有此一類似動作,且被告當時右手所持乙支樹枝之物,亦核與得持以推高上開監視器鏡頭之結果相符,是上開監視器鏡頭於同日12時27分許遭人持物往上推高乙節,應係被告所為,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伊未持上開樹枝往上推高上開監視器鏡頭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既為免遭上開監視器鏡頭攝得其後來動作之畫面,始持物將上開監視器鏡頭往上推高,而被害人鍾臣弼於上開時地亦確有遭人竊取上開電纜線2 綑,亦如上述,且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有拿(竊)取上開電纜線2 綑乙情(見偵查卷第2 、3 、45頁),則被害人鍾臣弼所有上開電纜線2 綑顯係被告於同日12時27分許,先持上開樹枝將上開監視器鏡頭往上推高後,再以徒手伸進上開鐵捲門縫之踰越方式,拉出竊取得手後,再騎用上開機車逃逸離去上開現場乙節,亦勘認定。
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有竊取上開電纜線2 綑云云,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7 月確定,再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0 年2 月1 日假釋出監,至100 年7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鍾臣弼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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