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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30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15 號),本院就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榮曾因至仙裕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仙裕公司)應徵工作不順利而對仙欲公司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酒瓶丟擲之方式損壞仙裕公司之玻璃大門(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仙裕公司,經仙裕公司之負責人王長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敬榮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仙裕公司告訴被告陳敬榮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揭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03 年3 月21日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另涉侵占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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