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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筠臻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筠臻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張名鎬所經營之服飾店選購衣物,因無所獲而正欲離店,見店面前段攤位衣架吊掛黑色運動長褲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名鎬未及注意,徒手竊取該長褲得手,旋離去該店,並將竊得之長褲放入隨身攜帶之紅白塑膠袋內。
嗣其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際,為張名鎬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筠臻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行經告訴人張名鎬店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進入張名鎬的店面逛,因為我沒有喜歡的衣服,就要騎車離開,他突然把褲子丟在我的機車前菜籃,說我偷他的褲子,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將褲子拿來的,他把我鑰匙強行撥掉,鑰匙掉在地上,我找不到鑰匙,他也阻止我找鑰匙,也不讓我離開。
他說要報警,我說好,他就把褲子丟在機車後座。
在等警察來時,他就是一下把褲子丟在前籃,一下把褲子丟在後座的坐墊上。
警察來的時候,他才亮出我車子的鑰匙。
我的紅白塑膠袋已經放滿物品,不可能再將褲子放進去,而且從頭到尾,這件褲子也沒有放在該紅白塑膠袋內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曾行經告訴人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服飾店面前,嗣告訴人所有吊掛於上址店面前段攤位衣架上之黑色運動長褲1 件,曾置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名鎬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9 至11、40、4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名傑於偵訊中(偵卷第39頁)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偵卷第12至15、18頁)、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2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上開黑色運動長褲1 件之行為?以下說明之: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名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通常我太太會在店內,我則是在店門前段攤位幫忙找衣服。
當天有6、7 位顧客在店裡,陳筠臻曾經問我太太衣物的價錢、顏色及款式,她是6 、7 位顧客中最後1 個離開的人,沒有買衣物就走出去了。
我的攤位最外面有1 個斜桿掛休閒褲,當時我人在前段,她走出來經過我,回到她的機車停放處,機車是停在我的店跟隔壁店的交界處。
原先我有1 個夾子,夾了黑色、灰色兩件褲子,當時我發現那個夾子歪歪的,只剩灰色褲子,黑色的不見了。
我看到陳筠臻拿了那件黑色褲子,但我沒有看到取下來的動作。
陳筠臻是將那件黑色褲子放到之前她買腳踏墊的袋子,我有看到被告她把袋子拿起來把黑色褲子塞進去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偵卷第9 至11、40、41頁)。
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在案(偵卷第29頁),而前開黑色運動長褲之價值僅300 元,告訴人嗣並已領回,亦未另行求償等情,業據證人張名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於偵、審中2 度具結後,仍迭次虛捏事實而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其前揭證詞應信而有徵,得以採信,堪認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黑色運動長褲1 件之事實。
⒉至被告另指稱證人張名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長褲放入塑膠袋的位置證述不一,其餘證述亦有不同乙節,查證人張名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被告曾詢問其妻衣物價錢、顏色及款式,另係在機車後方將長褲塞入手提紅白塑膠袋內等情(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固迥異於偵訊筆錄中記載:被告「問我衣服尺碼價錢」、「我看見被告將我架上黑色的褲子放到他機車前方掛的紅白塑膠袋裡面」等節(偵卷第49頁、第49頁反面)。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顯示,筆錄中關於被告詢問衣服尺碼、價錢一節,證人張名鎬僅稱「被告當時有問衣服大小、尺寸」等語;
關於被告放置長褲之位置,證人張名鎬則稱「看到被告把褲子放到紅白塑膠袋內」等語,「塑膠袋掛在機車前方」乙語係檢察官所補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在卷可參。
足見證人張名鎬於偵訊中並未言明被告詢問衣服尺碼、價錢之對象及被告放置長褲之位置,偵訊筆錄上開各節係屬誤載,尚無從據此認證人張名鎬所述前後不一,殊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證人張名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結證稱:陳筠臻當下跟我說「我是跟別人買的,褲子不是只有你在賣」,我就要她帶我去,她說忘了,也拒絕帶我去她說的那家店等語綦詳(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現場告訴老闆說「我沒有偷」,又說「我買了這麼多衣服,難道就只有你們家出產這件褲子而已嗎?」等語明確(偵卷第7 頁,本院審理中勘驗錄音結果載於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
然設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該黑色運動長褲為告訴人逕自放置於其機車一情屬實,則該長褲即非被告自他處購得,衡情其實不需覆之以上詞,徒增不必要之誤會;
反之,倘該長褲為被告另向其他店家所購,其始終未明言來源,亦未帶同店家、員警到該店指認,反應與一般常情有違,亦殊堪可疑。
此外,上開長褲價值既僅300 元,且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亦未另行求償等情,業如前述,則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故意將長褲丟向被告機車,栽贓被告犯罪之必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亦難採取。
至於被告另辯稱其紅白塑膠袋已裝滿物品,無法再放置長褲云云,惟經核卷附現場照片1 張(偵卷第19 頁 上方),被告之紅白塑膠袋條紋外觀仍呈摺皺、彎曲狀,顯然尚未為其內物品撐滿,並非全無置物空間,是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職是可知,被告前後所言相互矛盾,並悖於常理,在場反應亦違反常情,所辯均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竊取前開黑色運動長褲1 件之行為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誠屬可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其前有3 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尚輕,並業據告訴人領回,業述之如前,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考量其稱自稱家境小康、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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