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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家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5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 年12月7 日23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10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驗餘淨重1.210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5 年內執行觀察、勒戒2 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此次犯罪時間,雖均在之前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與單純「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一)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四)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2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並與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1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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