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35,2014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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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凱(原名邱奕智)
徐子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2 年度偵字第316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雖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時,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固無從於無罪之判決書上,就該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然法院應另行製作裁定書,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但書(已修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並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項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邱奕凱、徐子洋被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在案。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2 紙,係警方查獲被告2 人時一併查扣之物,惟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可查,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自無從於本案認定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名之主刑後宣告沒收該等公文書影本或其上偽造之印文。

惟如附表所示公文書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27、28頁),係因被告2 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傳真方式取得並棄置於路旁,始遭查扣,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偽造該等公文書或持以行使之行為,惟該等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並非毫無關連性,是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各1 枚,既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聲請宣告沒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公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公印文及數量    │
├──┼─────────────┼──────────────┤
│ 1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
│    │影本                      │印文壹枚                    │
├──┼─────────────┼──────────────┤
│ 2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
│    │影本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壹│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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