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447,2014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羿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羿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 年11月5 日23時5 分許,賴羿江搭乘徐家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徐家正主動交付其所有、置於其外套左口袋、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警對徐家正執行附帶搜索,在前開小客車內手煞車旁,扣得徐家正所有、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開淨重合計為1.19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1976公克;

徐家正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賴羿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羿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賴羿江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第2735號、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㈠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㈡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於㈢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反面),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3/11/21,報告序號:三重-15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偵卷〈下稱偵卷〉第9 、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㈠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賴羿江於102 年11月5 日23時5 分許,搭乘徐家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6 )日1 時57分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 頁),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且其犯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為1.1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1976公克),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 頁反面),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