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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九文
邱偉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927 號、103 年度偵字第5249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偉翔綽號「邱子」,其基於教唆他人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以新臺幣5,000 元之代價,教唆被告劉九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吉田鐵板燒」射擊該店玻璃,被告劉九文因此萌生毀損犯意,持被告邱偉翔所交付之不詳空氣槍1 枝(內含鋼珠,是否具有殺傷力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騎乘738-KVK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0時15分許到達「吉田鐵板燒」店外,即朝店面玻璃射擊,致黃美婷所管領之店面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黃美婷。
因認被告劉九文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邱偉翔則觸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美婷告訴被告邱偉翔、劉九文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 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成立調解,並於103 年5 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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