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越
劉永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簡字第2707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陳盛越、劉永安係同社區之住戶鄰居,渠等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盛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陳盛越徒手拉扯告訴人劉永安,致告訴人劉永安身體、頭部碰撞地板,並受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雙臂磨損或擦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背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劉永安則動手將告訴人陳盛越摔倒在地,致告訴人陳盛越受有右膝、右前額及右手肘擦傷、右腳踝骨折、右前臂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盛越及劉永安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永安告訴被告陳盛越傷害、告訴人陳盛越告訴被告劉永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盛越、劉永安係各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陳盛越及劉永安於103 年5 月26日達成調解,並均於同日遞狀撤回渠等之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 份(詳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707號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
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