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95,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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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石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清石與許和明素不相識,許和明於民國98年4 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乃透過友人吳素珠之介紹結識張金龍,張金龍復透過其堂弟張國法( 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介紹許和明向林清石借貸款項,惟經林清石評估許和明名下房產,認不足以擔保其債信,遂要求需吳素珠出面提供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及簽立本票擔保,其始願借款,嗣許和明即商請吳素珠提供其名下房產設定抵押予林清石,並由吳素珠開立發票日為98年4 月30日、到期日為98年7 月29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林清石,經林清石評估無誤後,始於同年月30日匯款150 萬元至吳素珠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嗣許和明於同年6 月間及7 月間某日,復欲向林清石各借支20萬元資金週轉,乃先後交付其所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林清石評估其債信,林清石評估2 、3 日後,仍認許和明債信不足,而要求需由吳素珠出面擔保始願借款,故許和明、吳素珠乃先後於98年6 月15日、同年7 月6 日相偕至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辦公室內(為林清石出租予張金龍經營公司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林清石之住處,應予更正) ,由吳素珠各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林清石擔保;

98年7 月6 日該次,吳素珠更在許和明前開交付予林清石之面額為20萬元的支票背書,林清石始於98年6 月15日、同年7 月6 日當場交付借款金額予許和明。

許和明因有上揭向林清石借貸之經驗,故於98年7 月6 日後之7 月初某日又有資金週轉需求時,循往例至上址,交付其所開立、發票日為98年8 月21日、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面額15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面額15萬元支票) ,暨發票人為宏暘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8年10月22日、支票號碼4857216 號、面額8 萬8,000 元之客票( 下稱系爭面額8 萬8,000 元支票) 各1 紙予林清石,欲向其借款23萬8,000 元,詎料林清石經評估2 、3 日後,不願再出借款項,惟亦同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將上揭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揭支票據為己有,經許和明多次前往該址向林清石追討票據均拒不返還,嗣並先後於98年11月25日、99年3 月25日至銀行提示系爭面額各8 萬8,000 元、15萬元之支票,因未獲兌現而退票後,復於100 年間持上揭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待該等支付命令確定後,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對許和明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

二、案經許和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和明、證人吳素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及證人林宏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暨告訴人許和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和明、證人吳素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及證人林宏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暨告訴人許和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既均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等嗣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林清石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援引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影本、證人吳素珠所簽立本票影本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清石固坦認透過張國法、證人吳素珠而與告訴人結識,其曾於98年4 月30日匯款150 萬元至證人吳素珠名下銀行帳戶;

復於同年6 月15日、同年7 月6 日各借款20萬元予告訴人,且由證人吳素珠各簽立20萬元之本票以茲擔保;

嗣於98年7 月6 日後某日,伊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系爭面額各15萬元、8 萬8,000 元之支票各1 紙,嗣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面額各15萬元、8 萬8,000 元之支票係告訴人分2 次持向伊借款各15萬元、8 萬8,000 元;

借15萬元該次告訴人先打電話告知伊有借款需求,要借1 個月,伊本來要求證人吳素珠簽立本票伊才要借,但告訴人說其有急用,伊即於當日去郵局提領15萬元,告訴人亦於當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取款,伊當時發現告訴人開的票期慢了1 天,但告訴人表示沒關係;

數日後,告訴人又持系爭面額8 萬8,000 元的支票來向伊借款,伊想說大家都認識,故亦當場即交付扣除2 分利息( 即1,760 元) 之借款金額予告訴人,因告訴人迄今未歸還上述借款,故伊才沒有將上揭票據還予告訴人;

且倘若伊實際上從未給付上揭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怎會將票據交予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借款15萬元該次應係發生在98年7 月20日,由被告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可以佐證被告有於當日提領15萬元云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於98年4 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乃透過證人吳素珠之介紹結識張金龍,張金龍復透過其堂弟張國法介紹告訴人向被告借貸款項,惟經被告評估後,要求需證人吳素珠出面提供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及簽立本票擔保,其始願借款,嗣即由證人吳素珠提供其名下房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並由證人吳素珠簽立發票日為98年4 月30日、到期日為98年7 月29日、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被告乃於同年月30日匯款150 萬元至證人吳素珠位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嗣告訴人復與證人吳素珠先後於98年6 月15日、同年7 月6 日相偕至上址張金龍公司辦公室向被告借款,98年6 月15日該次提供告訴人所簽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 (到期日:98年8 月15日) 及證人吳素珠所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 發票日:98年6 月15日、到期日:98年8 月15日) 供擔保;

98年7 月6 日該次則提供告訴人所簽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 到期日:98年9 月6 日) 及證人吳素珠所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 發票日:98年7 月6 日,未載到期日) 供擔保,並由證人吳素珠在告訴人該次所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背書,被告乃於98年6 月15日、同年7 月6 日當日交付借款金額予告訴人;

嗣後,告訴人復欲向被告支借資金週轉,乃交付被告系爭面額15萬元、8 萬8,000 元之支票各1 紙,被告並先後於98年11月25日、99年3 月25日至銀行提示系爭面額各8 萬8,000 元、15萬元之支票,因未獲兌現而退票後,復於100 年間持上揭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待該等支付命令確定後,並持之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一致,並有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各為98年8 月15日、98年9 月6 日,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系爭面額15萬元之支票原本各1 紙 (見本院卷證物袋) 、系爭面額15萬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面額8 萬8,000 元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證人吳素珠所簽立面額各150 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吳素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0年度訴字第3685號證人吳素珠與被告間之和解筆錄、被告之三重中山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位於臺南縣○○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謄本、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622號支付命令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司執046283債權憑證2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偵卷第26至33頁、第84至89頁、北院100 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67頁、第70至71頁) ,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受系爭面額各15萬元、8 萬8,000 元之支票,係欲用以評估可否借款予告訴人,惟被告經評估後,並不願出借款項予告訴人,然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將上揭票據據為己有之意,而拒不返還予告訴人,則有下列事證可證: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吳素珠,我跟吳素珠合夥做生意,她是公司股東,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而吳素珠認識張國法的大哥張金龍,其介紹張國法給我認識,張國法是被告的地下代書,他問我說我是不是想要借錢,並說被告有錢可以借人。

幾天後我就向被告借錢,我向被告借款共4 次,分別是150 萬、20萬、20萬、15萬及8 萬8 千元,但最後一次被告錢沒有給我。

借150 萬元該次,因為之前就先拿吳素珠的房子設定,吳素珠還有寫150 萬的本票給被告,所以被告把錢拿給她,再由吳素珠領出來給我。

第2、3 次借款,我都是先拿支票給被告,等被告2 、3 天之後給我錢時,吳素珠再寫本票,及在我開立的支票上背書;

因為我和吳素珠有合夥,故吳素珠才會願意寫本票或提供房地幫我擔保。

第4 次借款是在98年7 月初,是第3 次借款隔幾天後,不超過1 星期,地點也是在被告新北市○○區○○街00號家,借款的目的是為了公司要用,本來預計借款期間約1 個半月,有1 張15萬元支票是原本我要開給客戶,後來才拿去向被告借款,我另外交了一張向客戶收的8 萬8 的客票,當時有我、張國法、吳素珠、被告及林宏彬在場,警詢時稱只有我、吳素珠及張國法在場,應係當時記不清楚;

該次我當場沒有拿到錢,因為被告都是借款準備好了,3 天之後才會給錢。

因為該次被告沒有給我錢,所以吳素珠也沒有開本票給被告;

我在偵查中提出的告訴狀中提到第4 次借款是因為吳素珠拒絕替我背書,被告思考之後,拒絕借款給我等語,我的本意是指因為被告沒有給錢,所以吳素珠沒有開本票給被告,所以也沒有背書。

我沒有拿到錢之前,就開票給被告,因當時沒有想說被告人會這樣,我想說票給被告的話,被告錢就會給我。

98年7 月我拿不到錢,就每天去向被告拿票,但是他不給我,我一直去找他,但是他都沒有告訴我原因,只有說要慢一點慢一點再說,他沒有附什麼實質的理由給我。

當時我認為他錢沒有給我,應該不敢去提示兌現,沒有想到他竟然還去查封我的土地,要拍賣我的土地,我當然就去告他債務不存在,當時我去法院沒有想到要主張被告未給付借款這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89頁)。

2、而告訴人所指證上情,核與證人吳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10幾年前合夥開公司,所以他的票是公司的票,我怕他跳票會影響我們公司的信譽,且他欠我好幾千萬,他短時間週轉不靈,我怕他跳票之後沒有能力還錢給我,所以我才去幫他擔保讓他可以借到錢,讓他生意再弄起來,這樣他有賺錢才有能力還錢給我..我介紹告訴人認識張金龍,後來大家在一起之後就認識張金龍的堂弟張國法,他是被告的地下代書。

原本是告訴人要向被告借,當時被告來問我這個人是否可靠,我就說還好,被告就叫我幫告訴人作保,我一時間就答應了,被告跟他太太還有開車南下去看告訴人的土地,表示不滿意,我想說我跟被告說告訴人的信用OK,如不敢幫他作保的話很奇怪。

我幫告訴人作保向被告借款有3次:第1 次是借款150 萬元,當時對方說要拿我的房子去設定抵押,我是4 月28日寫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房子設定之後,被告要撥款時才叫我開發票日為98年4 月30日、到期日是7 月29日的本票給他,被告直接從他太太帳戶撥款150 萬元到我的帳戶;

第2 次是告訴人於98年6 月15日左右向被告借20萬元,告訴人有開支票,被告說因為我房子有設定抵押權,所以一定要我背書加上我開本票他才願意借錢給告訴人;

第3 次是98年7 月6 日前後1 、2 天,告訴人也是開20萬元支票給被告,被告要求我背書加開1 張本票給他,才願意借錢。

後面這兩次支票都是告訴人先開,被告審核之後決定要借錢給他,才會叫我過去被告租給客戶的房子即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背書,錢都是直接拿給告訴人,我沒有經手。

98年7 月告訴人有向被告借23萬8 仟元,此次我確實有去,是被告叫告訴人來找我一起去,地點也是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有張國法、我、告訴人及被告都在場,林宏彬人在旁邊泡茶,不過他沒有坐過來,告訴人有開1 張15萬元的票,及1 張8 萬8 的客票,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將支票當場交給張國法,再由張國法交給被告,被告跟告訴人說他先收票,考慮看看是否還要借款給他,但是該次告訴人沒有拿到錢。

被告拿票之後都會審核一下是否要將錢借給對方,被告一直都是這麼做,他會考慮個一、兩天;

如第2、3次告訴人向被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也都是告訴人先開支票給被告,經被告審核2 、3 天之後,同意借款時,再由我開本票,並且在告訴人的支票背書,我簽完本票之後我人就走了,告訴人留在現場,因被告說他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要去銀行或郵局領,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交付款項的情形。

而第4 次被告事後絕對沒有借錢給告訴人,因為被告如果要錢給告訴人的話,會叫我去背書加上我的本票才願意借錢,他怕找告訴人要不到錢,而我房子還被他抵押住,他隨時可以去求償,所以藉此我可以確定被告沒有將錢給告訴人,且我知道告訴人常常開車去向被告要錢,我有時有陪同他一起去,我過去的情形都是被告不說話,沒有明確表示要借還是不借,被告有無說過支票要如何處理我沒有印象了。

這次告訴人交支票給被告時,我並未當場表明拒絕背書或是簽立本票,因為他們都是說好借款之後才要我去背書,這次他們還沒有談好,所以我也沒有做任何表示,我本來就有意願幫告訴人背書及簽立本票,因為我之前已經幫忙他這麼多次了」等情相符一致( 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都是先收支票評估,審核2 、3 天之後,同意借款時,才會通知告訴人偕同證人吳素珠至上址開立本票,及在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上背書擔保,惟被告此次收受系爭面額15萬元、8 萬8,000 元支票後,並未交付借貸款項,經其一再前往催討,被告亦未返還票據或交付借款等上情,並非虛捏。

又觀諸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8 月15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原本所示( 見本院卷證物袋) ,其背面並無證人吳素珠之背書,故告訴人及證人吳素珠證稱該次亦有由證人吳素珠在該支票上背書等語,容係記憶錯誤,並非可採,亦附此敘明。

3、證人林宏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北市○○區○○街00號是我朋友張金龍向被告租的房子,我都去那邊幫忙接電話及泡茶。

我跟告訴人之前就有認識,但並不是很好的朋友,後來到張金龍這邊之後才與告訴人比較熟。

98年7 月初還是7 月底某日我有看到告訴人來,被告當時從公園運動回來,告訴人在這裡等被告,當時有我、被告、告訴人在場,當天張國法有來,但是他寫一下東西就走了;

吳素珠也有來,但是一下就走了。

該次我有看到告訴人將兩張票交給被告,向被告借錢,面額好像一張15萬元,一張8 萬多,我有看到,告訴人也有說,我有聽到,當時張國法、吳素珠是否還在場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告訴人待在現場的時間比較長。

他們談的過程我在泡茶,我沒有注意聽他們說的話,告訴人要借多少錢我不知道;

當時告訴人在我右手旁邊,被告站在我左手旁邊,我們是用同一張桌子。

該次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出錢借給告訴人,我只有看到被告將票拿走。

事後我看到告訴人再來跟被告談票的事情,有好幾次,但是我不方便看他們或是問他們,我當時要幫忙接聽電話;

告訴人7 月來過好幾次,他都是來向被告拿錢,他說票沒有拿到錢,我也不便多問,後來告訴人有無拿到錢我不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 ,亦核與告訴人暨證人吳素珠上揭證述情節相互吻合,益徵告訴人指稱該次借款確未取得金錢,及指稱其事後經常前往上址向被告催討一事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證人林宏彬像流浪漢一樣,告訴人與其以前就是朋友,會供他吃住;

張金龍的公司收起來之後,證人林宏彬就跟在告訴人身邊幫其處理一些事情,故證人林宏彬才會幫告訴人作證云云,惟經本院質之證人林宏彬,其證稱:「我的經濟來源係我女兒及兒子給我錢;

現在是一個人租房子住,兒子會匯錢,我還有老人年金可以領,故可以自己付房租;

我約2 年以上沒有過去張金龍的公司那邊幫忙了,在張金龍公司收起來之後,我與告訴人也沒有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同頁背面) ,且被告亦自承其指稱告訴人有供證人林宏彬吃住等情並無任何證據( 見本院卷第50頁) ,故認被告所陳前詞,容係其臨訟虛捏之詞,不足為採。

4、又佐以被告於北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亦曾到庭陳稱:「證人許和明我原本不認識他,那是原告( 即證人吳素珠) 帶來,結果許和明要開支票跟我借款,因為我不認識他所以我拒絕。

後來吳素珠跟我借錢,借給誰我不知道,我才答應借給吳素珠,吳素珠拿許和明支票給我做清償,另外還有吳素珠開的本票」等語( 見該案一審法院卷第85頁背面) ,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 警員問:告訴人向你借款時,為何由吳素珠簽立所借相同金額之商業本票? 是否設定吳素珠的房子為抵押品?)我知道許和明和吳素珠為男女朋友關係,吳素珠又有向我借150 萬元,且設定其房子為抵押品,所以我就要求吳素珠簽立本票,不然我不借,吳素珠就答應」等語( 見偵卷第6 頁背面) ,可見被告因與許和明素無交情,故拒絕告訴人單純提供支票向之借款之請求,嗣係由證人吳素珠出面提供房地抵押並簽立本票供作擔保後,被告始願借款150 萬元;

嗣被告於98年6 月15日、同年7 月6 日二次借款予告訴人時,亦均要求證人吳素珠需簽立本票提供擔保,以確保己之債權,否則即不願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亦核與上揭告訴人、證人吳素珠證述情節相符一致。

而本案借款既係發生在該等3 次借款之後,被告在告訴人尚未清償前3 筆借款之情形下,豈會在告訴人復持上揭面額各15萬元、8 萬8,000 元之支票來向其借款時,未要求吳素珠出面簽立本票作擔保,即率而出借金錢予告訴人? 其所辯顯與其先前之借款模式迥異,已難予遽信。

5、況且,被告於98年6 月15日借款予告訴人時,證人吳素珠有在其所簽立供擔保之面額20萬元的本票背面書立:「收到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正」;

嗣於同年7 月6 日借款予告訴人時,證人吳素珠亦在其所簽立供擔保之面額20萬元的本票背面書立:「茲收到現金貳拾萬元正」,此據上揭北院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 見該事件一審判決第8 頁) ,足認被告對外放款時,若有實際交付款項予借款人,均會要求借款人或簽立票據保證之人書寫前揭字樣,以證明被告確已交付借款金額,而確保被告自身權益,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系爭面額15萬元之支票原本所示( 見本院卷證物袋) ,其背面並無任何已收到現金之記載( 系爭面額8 萬8,000 元之支票,經本院諭令被告補陳其原本到院,被告仍未提出,僅提出其正面之影本供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50頁、第78頁、第134 頁) ,益足證告訴人證稱被告事後並未支付該筆借款金額予伊等情為真。

6、又參以曾向被告借貸之證人江勝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2 年前我想要做畜牧業,欠資金,所以透過朋友林宏彬介紹張金龍,張金龍再介紹我與被告認識。

我當時本來要向被告借300 至350 萬元,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就有拿土地權狀給他,他說要先去查閱有無此價值,他隔了很久,約1 個月、2 個多月才跟我聯絡說可以借錢給我,他告訴我說還需要簽本票及借據,所以我就簽立本票,還有寫借據給他,但隔了一段時間我才拿到錢,他當時是以錢還沒有進來等很多藉口來推辭,但是因為我當時是要借錢的人,所以也不好跟他說太多,後來被告就只借給我15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 9頁背面至第131 頁) ,暨證人江勝男於99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其於98年10月中旬交付土地權狀予被告,被告評估後認只有150 萬元可先借予伊,伊即於98年11月6 日開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被告即將150 萬元匯到伊帳戶;

迨於同年11月底,被告表示要再借150 萬元予伊,並要求伊連同先前所借之150 萬元,另開立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惟事後被告既未依約再交付150 萬元,亦拒不將上揭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返還予伊;

而伊積欠被告之150 萬元亦已清償,故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上揭本票,嗣經本院民事庭調查後,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另於98年11月6 日之150 萬元後另行借款予原告即證人江勝男,而判決原告勝訴,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25 至126 頁) ,足認被告對外借款之模式確係採先收權狀或票據加以評估借款人債信後,再決定是否借款,均核與告訴人暨證人吳素珠證稱:被告都是先收支票評估,審核2、3 天之後,才決定是否同意借款等情相符,故被告辯稱:若伊實際上從未給付上揭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怎會將票據交予伊云云,亦屬無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7、再苟如被告或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於告訴人來電借款之日即98年7 月20日即至郵局提領現金15萬元支借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係約定斯次借款期限為1 個月者,則告訴人簽發予被告之支票其發票日應為借款期限屆至日即98年8 月20日才是,況告訴人係在與被告聯絡當日,即與被告碰面取款,應不會有誤載日期之可能,然何以系爭面額15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卻為98年8 月21日?此亦足徵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張冠李戴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受系爭面額各15萬元、8 萬8,000 元之支票用以評估告訴人債信後,雖經評估,並不願出借款項予告訴人,然卻拒不返還該等票據,反向銀行提示該等票據不獲付款後,再持之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物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

而刑法上之詐欺罪,則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

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借款之紀錄觀之,被告均會在收受票據加以審核2 、3 日後,始會通知告訴人其是否願借款,且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本次在向告訴人收受系爭面額各15萬元、8 萬8,000 元支票之際,主觀上自始即存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佯以願出借款項之詐騙手法,使告訴人交付上揭票據,因認被告係於事後經評估後,不願借款,惟亦同時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絕返還上揭票據予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前於72年間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己在收受系爭面額各15萬元、8 萬8,000 元之支票以評估告訴人債信後,並不願出借款項予告訴人,本應即將上揭票據歸還予告訴人,卻反將上揭票據據為己有,並持有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屬不該,且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其有悔悟之意,暨衡酌其已高齡77歲、僅受過1 、2 年之私塾教育,智識程度非高;

目前無業,由家人供應生活所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公訴意旨雖認張國法為被告本件犯行之共犯云云,惟依告訴人及證人吳素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張國法僅係居中介紹渠等與被告認識,及於被告出借上揭150 萬元、20萬元、20萬元時,在旁指導或協助渠等簽立票據或填寫抵押權之申請書以供擔保,事後並收取傭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80頁) 。

而本件系爭面額各15萬元、8 萬8,000 元之支票各1 紙,被告始係實際收受票據,而負有返還義務之人,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張國法就被告事後拒不返還票據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縱其事後有協助被告持上揭票據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僅係被告侵占犯行成立後,協助處置贓物之行為,尚難遽認其就被告本案犯行有成立共犯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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