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緝,14,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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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棠為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北門農工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專長豬隻照顧工作,並無工商業經營能力,竟甘心作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國瑜」之成年男子之人頭,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13日起擔任台灣維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OO市○○路0 段0000號5 樓,下稱維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維齊公司已無力經營,仍佯以一般經營模式,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自96年5 月25日起迄同年8 月16日止,陸續向告訴人震威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震威公司】佯稱訂購網路線、三叉頭等產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7,846 元】,致震威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上開產品之交付。

(二)自96年4 月4 日起迄同年8 月15日止,陸續向告訴人三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OO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OO街OO號O樓,下稱三明公司】佯稱訂購網路線產品(價值合計29萬3,055 元),致三明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上開產品之交付。

(三)自96年6 月6 日起迄同年8 月16日止,陸續向告訴人禾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OO市○○路00巷00弄0號1 樓,下稱禾云公司)佯稱訂購電纜線、控制線等產品(價值合計59萬3,524 元),致禾云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上開產品之交付。

(四)自96年7 月10日起迄同年8 月15日止,陸續向告訴人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OO市○○區○○○路0000號,下稱大綜公司)佯稱訂購筆記型電腦產品(價值合計65萬8,875 元),致大綜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上開產品之交付。

(五)自96年6 月間起迄同年8 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光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OO市○○路000 ○0 號2 樓,下稱光軒公司)佯稱訂購液晶顯示器產品(價值合計270 萬元),致光軒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上開產品之交付。

(六)自96年6 月6 日起迄同年8 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燁承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OO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下稱燁承公司】佯稱訂購控制線、電纜線等產品(價值合計48萬4,743 元),致燁承公司陷於錯誤而為上開產品之交付。

詎被告前後以維齊公司名義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未予償還,致震威公司、三明公司、禾云公司、光軒公司、大綜公司、燁承公司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與「陳國瑜」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於此,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復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項需要周轉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為,並非法之所禁,縱使嗣後仍因經營不善,發生倒閉之結果,無法履行債務,此係交易之他方應自行承擔者,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陳國瑜」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維齊公司前任負責人莊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震威公司代表人蒲浩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震威公司代理人蒲浩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三明公司代理人黃茗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禾云公司代理人陳士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禾云公司代理人劉忠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大綜公司代理人高世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光軒公司代理人楊博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燁承公司代理人邱俊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出貨明細表、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應收帳款明細、銷貨憑單、收款通知單、客戶基本資料表、維齊公司登記全卷影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戶口遷移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遷入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曾辦理合作金庫中和分行之支票帳戶,並將辦理好之支票帳戶、支票、印章交給維齊公司會計人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過朋友介紹認識「陳國瑜」,「陳國瑜」請伊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每個月給伊1 萬8,000 元的薪水,伊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陳國瑜」,維齊公司前任負責人莊秀琴沒有跟伊結算公司財務或辦理交接手續,也沒有交代伊要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清償貨款,伊也不知道「陳國瑜」要如何經營公司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96年6 月13日起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維齊公司於96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向告訴人震威公司訂購網路線、三叉頭等產品價值合計89萬7,846 元;

於96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向告訴人三明公司訂購網路線產品價值合計29萬3,055 元;

於96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向告訴人禾云公司訂購電纜線、控制線等產品價值合計59萬3, 524元;

於96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向告訴人大綜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產品價值合計65萬8,775 元;

於96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向告訴人光軒公司訂購液晶顯示器產品價值合計270 萬元;

於96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間止,向告訴人燁承公司訂購控制線、電纜線等產品價值合計48萬4,743 元,告訴人等公司依約出貨並收取維齊公司開立之支票後,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莊秀琴簽訂之協議書1 份及上揭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證述、採購單、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7年度他字第184 號偵查卷(下稱A 卷)第1 至13頁、第25至26頁、第31頁;

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偵查卷(下稱B 卷)第30至32頁、第39頁、第43至45頁、第62至66頁、第78至79頁、第82至84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偵查卷(下稱C 卷)第5 至11頁、第18至20頁、第21至34頁、第39至50頁、第55至76頁、第80至89頁、第91至107 頁、第109 至114 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48號偵查卷(下稱D 卷)第6 至7 頁、第33至36頁、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三明公司代理人黃茗堉於警詢時證稱:96年4 月初維齊公司打電話至伊任職之三明公司詢問網路線價錢,之後由伊至維齊公司與維齊公司採購人員接洽,維齊公司於同年4 月4 日開始向三明公司訂購網路線等貨物,維齊公司第1 次支付貨款所開立之支票有兌現,之後6 月7 日起訂貨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未兌現等語(詳C 卷第18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禾云公司代理人陳士維於警詢時證稱:維齊公司於96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向伊任職之禾云公司叫了7 次貨,維齊公司開立2 張支票支付貨款,支票於96年8 月31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語(詳C 卷第21至22頁);

證人即告訴人大綜公司代理人高世璁於警詢時證稱:伊任職之大綜公司自96年7 月10日起與維齊公司配合,配合期間都相安無事且無問題,同年8 月15日大綜公司如期送貨至維齊公司,維齊公司開立2張支票給大綜公司,後來支票均跳票等語(詳C 卷第23至24頁);

證人即告訴人光軒公司代理人楊博元於警詢時證稱:伊任職之光軒公司自96年3 月起與維齊公司有生意往來,由維齊公司跟伊公司訂購液晶顯示器,伊公司送貨至維齊公司後,每月25日伊會去維齊公司收帳,帳款均已兌現,交易均正常,但96年6 月27日後維齊公司陸續向伊公司訂購之液晶顯示器共96台,並以支票支付貨款部分,支票均跳票等語(詳C 卷第26至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震威公司代表人蒲浩森及代理人蒲浩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震威公司自96年3 月15日起接獲維齊公司業務人員來電稱要訂購網路線,震威公司將貨物送到維齊公司倉庫後,維齊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之後維齊公司於同年3 月27日至4 月26日陸續以電話訂購網路系統、電話系統等材料,並以支票支付貨款,均有如期兌現,維齊公司與伊公司往來的2 、3 個月信用不錯,後來同年5 月25日以後維齊公司訂購貨物所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均跳票等語(詳C 卷第29至30頁;

A 卷第25至26頁);

證人即告訴人燁承公司代理人邱俊壹於警詢中證述:維齊公司自96年6 月6 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陸續向伊公司訂購控制線及電纜,並以支票支付貨款,後來伊撥打維齊公司電話發現無人接聽,覺得可疑就去維齊公司察看,才發現人去樓空等語(詳C卷第32至34頁),證人莊秀琴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伊從94年至96年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之後由被告接任維齊公司負責人,維齊公司營業項目為家電用品、建設工程等,伊擔任負責人期間聘請「陳國瑜」擔任經理,「陳國瑜」說電子類生意不錯,伊就授權「陳國瑜」對外接洽業務,伊擔任負責人期間,維齊公司有跟三明公司、光軒公司、震威公司訂貨,96年3 月至5 月訂購貨物之貨款均有清償,維齊公司當時有正常經營,有7 至8 名員工,也有會計及總務小姐等語(詳C 卷第5 至10頁;

D 卷第33至36頁;

B 卷第62至66頁、第78至79頁),顯見被告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之前,維齊公司即有陸續向告訴人震威公司、三明公司、禾云公司、光軒公司、燁承公司訂購貨物並如期支付貨款之交易行為,且維齊公司當時有7 至8 名員工,應屬正常經營之公司無疑;

被告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之後,維齊公司雖仍繼續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然告訴人震威公司等6 家公司接受維齊公司訂購貨物之要約時,依據商業往來之慣例,當已詳加調查維齊公司之營業項目、營業額、信用度等重要事項,經評估交易之獲利及風險後,始出於任意性而決定出貨與維齊公司,並決定接受維齊公司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貨款,雖嗣後維齊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亦難以此逆推維齊公司人員於訂購貨物締約之際即有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故維齊公司人員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等訂貨,尚屬正常之生意往來,維齊公司人員或「陳國瑜」是否自始基於行騙之意思,進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非無疑。

(三)再者,縱認維齊公司人員或「陳國瑜」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辯稱其僅是應「陳國瑜」之邀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負責人,沒有跟前任負責人莊秀琴結算維齊公司財務或辦理交接手續,相關資料也是「陳國瑜」拿給其簽名或蓋章等語,核與證人莊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維齊公司有正常經營,公司財務狀況也沒有問題,後來是伊因為生病,「陳國瑜」才表示被告可以接任維齊公司負責人,被告即將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之際,有來維齊公司走走看看,但是沒有固定任職,伊要將維齊公司負責人換成被告的整個過程都是透過「陳國瑜」去談的,伊沒有聽過被告提及為何要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伊也不知道被告的背景是否適任公司負責人,伊移轉維齊公司股份給被告時,也是跟「陳國瑜」結算公司財務,伊沒有與被告談過關於維齊公司經營的細節,因為公司的商品都是「陳國瑜」在販售,伊覺得「陳國瑜」是個有能力的人,所以「陳國瑜」說他朋友要來接任負責人,伊就覺得可以讓被告接任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66至69頁),佐以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96年以前在養豬場擔任類似獸醫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確實不具備任何經營公司之商業專業或經歷,且莊秀琴及被告分別擔任維齊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期間,維齊公司業務均是由「陳國瑜」負責接洽聯繫,被告接任維齊公司負責人之際,並無與莊秀琴結算公司財務或討論公司未來經營方向等交接事宜,堪認被告的確為維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並未在維齊公司任職,亦未參與維齊公司之實際經營,更未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或開立維齊公司名義之支票交與告訴人等以支付貨款,故被告顯無可能與「陳國瑜」共同向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

此外,被告同意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時,雖有交付身分證、印章與「陳國瑜」,並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辦支票帳戶,再將支票帳戶及印章等物交與維齊公司會計人員等行為,然維齊公司前任負責人莊秀琴在任之時,即授權「陳國瑜」處理向告訴人等公司訂購貨物及付款之業務,且斯時維齊公司向告訴人等公司訂購貨物均有如期付款,屬正常經營之公司,業如前述,迄被告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時,維齊公司仍繼續由「陳國瑜」對外向告訴人等公司訂購貨物,是倘無具體事證足認「陳國瑜」有何資遣公司員工、變賣公司資產或其他惡性倒閉之徵兆,被告應「陳國瑜」之邀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負責人時,客觀上難以認知或預見維齊公司有何經營不善或「陳國瑜」即將隱瞞維齊公司已陷於財務困難而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之情,即無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陳國瑜」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陳國瑜」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及事理無違,堪以採信。

至被告請求傳訊湯宥琥到庭作證一節,因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湯宥琥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屬不能調查之情形,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依卷附事證所彰顯之事實,僅得證明維齊公司人員或「陳國瑜」曾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並開立維齊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惟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尚難認定維齊公司人員或「陳國瑜」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情,亦難認定被告與維齊公司人員或「陳國瑜」之間,有何共同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認識維齊公司人員或「陳國瑜」將為詐欺取財行為,而仍提供其身分證、印章並擔任維齊公司負責人,而幫助維齊公司人員或「陳國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是依起訴意旨所提之事證,概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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