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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鴻金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橋處(板橋端),搭乘友人劉璟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查,於盤查結束該友人正欲駕車離開現場之際,明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陳宏儀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操你媽的B 」等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宏儀(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鴻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林岱佑、簡順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陳宏儀、林岱佑、簡順興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6 人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11日勘驗筆錄各1 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鴻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因一時酒後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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