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緝,60,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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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緝字第6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羿於民國87年間任職康德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擔任工務經理,其於87年8 月28 日 ,在潘建國之見證下,以書立承諾書方式,向億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侖公司)負責人廖德通承諾:願協助億侖公司取得康德公司近期內即將開發之「康德綜合休閒購物廣場」(下稱康德開發案、基地座落桃園市公所所屬桃園市小繪溪段277 之4 、277 之8 、277 之9 、277 之18、277 之73、277 之15等六筆土地上)工程案中之機電工程所屬「空調工程」之承攬合約,致使億侖公司負責人廖德通誤信被告黃羿人脈廣、辦法多,時適廖德通遭遇資金調度問題,故而請求被告黃羿幫忙調現,經被告黃羿同意後,由廖德通簽發億侖公司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發票日87年10月14日、票號WB0000000 、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下稱甲支票)、發票日87年10月15日、票號WB0000000 、面額30萬元(下稱乙支票)、發票日87年10月16日、票號WB0000000 、面額30萬元(下稱丙支票)等面額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三紙,交由被告黃羿,並由被告黃羿、潘建國分別在支票正面上簽署「暫借人陳立行」「見證人潘建國」等字句為憑,詎被告黃羿取得上揭甲、乙、丙三紙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擅將上述調現之三紙支票侵占入己。

並因其違背原先代為調現之任務,致使億侖公司需另行籌錢支付甲、乙、丙三紙支票之兌領票款,因而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

此經廖德通屢次索討,被告黃羿復訛稱需待「康德開發案」進行後,才有錢償還,並聲稱康德公司要引進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峻公司)之資金,且玉峻公司負責人甚有財力與伊熟悉,致使廖德通誤信為真,暫緩催索上該票款債務,惟考量日後億侖公司欲取得康德公司「康德開發案」之空調工程承攬合約仍需被告黃羿幫忙,況因先前調現不成、反先湊款軋票,致億侖公司因而存有200 萬元之資金缺口,不得已仍委請被告黃羿同意幫忙向玉峻公司負責人調現,並由廖德通簽發億侖公司之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發票日87年12月7 日、票號WB0000000 、面額40萬元(下稱丁支票) 、 發票日87年12月12日、票號WB0000000 、面額43萬元(下稱戊支票)、發票日87年12月15日、票號WB0000000 、面額37萬元(下稱己支票)與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 :發票日87年12月16日、票號UJ0000000 、面額40萬元(下稱庚支票)、發票日87年12月19日、票號UJ0000000、面額40萬元(下稱辛支票)等面額合計200 萬元之支票五紙,交由黃羿收受,並簽發「茲收到此五張支票、另開回87年12月1 日40萬元、12月5 日45萬元、12月8 日35萬元」收執乙份,連同上該面額共計120 萬元之三紙支票交還廖德通。

詎被告黃羿仍持上揭侵占、背信之概括犯意,擅將丁、戊、己、庚、辛五紙支票侵占入己,因其違背原先代為調現之任務,致使億侖公司需另行籌錢支付丁、戊、己、庚、辛五紙支票之兌領票款,因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黃羿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再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據此: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5 年之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至於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參照)。

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上開2 罪之法定刑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上開2 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19日,是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嗣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 月25日發布通緝,並於94年9 月19日通緝到案,被告復於審判中逃匿,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19251 號卷第42頁、94年偵緝字第1937號卷第1 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第108 頁),是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

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 年6月。

再者,本件係於92年11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5 年8月31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並於95年9 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續字第177 號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等附卷可稽,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偵查中發布通緝之日止(1 年3 月1 天)及自偵查中通緝到案日至審判中發布通緝之日止(1 年7 月1 天),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共計2 年10月2 日,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2月19日,加上前述12年6 月期間,再加上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2 年10月2 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4 月21日即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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