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豪偉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
-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 四、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5月22日屆滿,茲說明如下:
- (一)公訴人認被告葉豪偉於上開時、地侵占尾款95萬元之行為
- (二)又(業務)侵占罪之行為人於易持有為所有後,對該物繼
- (三)再者,告訴人三浦公司係於88年8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
- (四)職是,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4月1日)起算,加
- 五、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465號移送併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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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豪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豪偉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中正路28號「力霸房屋永和中正加盟店」之三蒲房屋仲仁有限公司(下稱三蒲公司)職員,負有仲介房屋、收受價款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周天琦於87年10月間接受汪新民之託,委請被告出售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000 巷0 號、2 號之1 、4 號之1 等三間房屋及基地臺北縣中和市○○段000 地號持分八分之三,經被告仲介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520 萬元出賣予林淑貞,並於87年12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4 月1 日許,在上址將林淑貞所交付尾款95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短,對行為人顯然較為有利。
經比較結果,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3 年5 月22日屆滿,茲說明如下:
(一)公訴人認被告葉豪偉於上開時、地侵占尾款95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且因被告逃匿,本院已於91年4 月11日依法通緝,有本院91年板院通刑慎科緝字第286 號通緝書在卷可憑,故而致審判不能進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應一併計算上開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
(二)又(業務)侵占罪之行為人於易持有為所有後,對該物繼續據為己有,不過犯罪結果存續之狀態,而其犯罪行為,於其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完成(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嫌既非繼續犯,其所涉犯罪行為終了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應為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尾款95萬元侵占入己之日,即88年4 月1 日。
(三)再者,告訴人三浦公司係於88年8 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周天琦亦於88年9 月2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有告訴人三浦公司所提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周天琦所提刑事告發狀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故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收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之日,即88年8 月21日。
而自前述開始偵查(即88年8 月21日)起迄本院發佈通緝(即91年4 月11日)止之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期間追訴權因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2 年7 月21日。
(四)職是,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4 月1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及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通緝期間(2 年7 月21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5 月22日屆滿。
五、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465 號移送併辦被告侵占犯嫌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如前述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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