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易緝,63,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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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葉建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874 號、88年度毒偵字第534 號案件為不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14日。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之殘刑10月14日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葉建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6日晚上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之扣案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警方至上開居所執行查緝毒品勤務,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吸食器1 組,而知悉其有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建宏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第31頁、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卷第24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102 年2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66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 年6 月25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1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5年間,再犯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均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103 年度易緝字第63號卷第27頁背面))、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103年度易緝字第63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本案乃因警方在被告之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之吸食器1 組,因而認為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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