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智易緝,1,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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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4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伯仁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在世界中心呼喊愛」影音光碟拾陸片、「多啦A夢-大雄的太陽王傳說」影音光碟肆片及「多啦A夢-大雄與機器人王國」影音光碟肆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何伯仁於民國93、94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經營「宇萱生活小舖」,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源德」之成年男子皆明知由楊源德所提供之片名「在世界中心呼喊愛」、「多啦A夢-大雄的太陽王傳說」及「多啦A夢-大雄與機器人王國」影音光碟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又上開「在世界中心呼喊愛」影音光碟係日本東京放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由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10月17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基本國際公司)取得在臺澎金馬地區中文字幕、原音散布之專屬授權;

上開「多啦A夢-大雄的太陽王傳說」及「多啦A夢-大雄與機器人王國」影音光碟係日本シンエイ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由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5 月1日為破產登記,下稱亞洲國際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散布之專屬授權。

何伯仁竟與楊源德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5 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4年5 月中旬起),由楊源德提供上開影音光碟,在何伯仁所經營之宇萱生活小舖公開陳列販售,並以每部盜版影音光碟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每部盜版影音光碟販售所得,何伯仁分得50元,楊源德則分得100 元,每隔3 週至1 個月分帳1 次。

嗣於94年6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警方在上址查獲何伯仁,並當場扣得「在世界中心呼喊愛」影音光碟16片、「多啦A夢-大雄的太陽王傳說」影音光碟4 片及「多啦A夢-大雄與機器人王國」影音光碟4 片等物,自93年12月5 日起至94年6 月1日期間,何伯仁與楊源德共分帳6 次,售出之盜版影音光碟50部,楊源德共分得6,000 元,何伯仁則共分得3,000 元。

二、案經基本國際公司、亞洲國際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後述)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被告何伯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樹、魏里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樹、魏里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至21頁】,並有總代理授權合約書2份、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Videogram License Agreement (影音許可同意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帶授權合約書、原產地證明、獨家總代理合約書、福星影視社證明書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憑(詳偵字卷第26至45頁、第50至70頁、第83頁)。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3.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源德」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又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散布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94年5 月中旬起至94年6 月1 日為警查獲止,該期間內所為之散布光碟重製物犯行提起公訴,惟查被告係自93年12月5 日即「楊源德」提出福星影視社證明書之日起,開始在其所經營之「宇萱生活小舖」公開陳列並販售前揭盜版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詳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提出福星影視社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詳偵字卷第83頁),則被告自93年12月5 日起至94年5 月中旬間之散布光碟重製物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且由本院論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以一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觸犯相同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僅有因賭博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然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販賣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盜版影音光碟而牟利,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前於本院95年間審理期間,逃匿外國之犯後態度,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認罪,然終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基本國際公司已於100 年10月17日廢止、告訴人亞洲國際公司已於95年5 月1 日破產(詳本院卷第38、39頁),目前聯絡不易,難以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販賣盜版影音光碟之數量為50部,其獲利僅3,000元(楊源德獲利6,000 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深具悔意,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基本國際公司已廢止、告訴人亞洲國際公司已破產,業如前述,目前聯絡不易,且被告供稱:伊剛回臺灣,現在沒有資力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背面),難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於回饋社會之實際行動中反省其所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按著作權法第98條係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

查扣案之「在世界中心呼喊愛」影音光碟16片、「多啦A夢-大雄的太陽王傳說」影音光碟4 片及「多啦A夢-大雄與機器人王國」影音光碟4 片等物,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影音光碟,係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為楊源德提供予被告公開陳列販售,共同犯本案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犯行所持有、預備散布之物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及楊源德共同販賣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所得共計9,000 元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且案發距今已近9 年,時隔甚久,又金額尚非甚鉅,衡情業已消費殆盡,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就此部分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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