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前段、第2項」,應更正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前段、第2項」,顯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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