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智簡,21,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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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擎宇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擎宇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47號
被 告 吳擎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擎宇明知「超危險特工2:狠戰」影片,係美商高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高捷國際開發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重製權、販售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上開視聽著作,且可預見若將上開電影檔案置於毫無權限限制之網路空間上供人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不特定人,得利用網路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重製、下載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IP位址:114.34.140.183),以帳號「CA02」登入「PLUS」論壇網站(網址:http: //www.plus28.com ),並使用P2P「utorrent」程式軟體(點對點網路分享傳輸軟體,其下載之同時,依程式之通訊協定,會同時將使用者設定之指定電腦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透過程式上傳分享予其他使用者),擅自下載高捷國際開發公司上開視聽著作檔案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硬碟而重製完成,成為種子檔案(電磁記錄索引目錄)同時再上傳至上開軟體供予網路上不特定該軟體使用者下載,以此方式侵害高捷國際開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為警於102年8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並經高捷國際開發公司告訴代理人王秋庸到場確認著作權遭侵害無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捷國際開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擎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代理人王秋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捷國際開發公司專屬授權書、公證書影本、IP位置申設人資料、通聯調閱申請單明細、P2P程式侵權蒐證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吳擎宇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及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 謝 伊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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