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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OOO就行車發生糾紛,本應有所克制,依循合法之方式處理,自不得動輒拳腳相向,訴諸暴力解決,詎被告不思此為,竟於光天化日、大庭廣眾之下,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非微之傷勢,不僅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亦助長社會暴戾之習氣,被告所為自甚屬可議,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業已坦承確有出手傷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自稱家境勉持,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就賠償金額初有落差,嗣告訴人即不願再出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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