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381,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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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寒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而將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林梅寒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28日20時40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第三月台),拾得徐海超所遺失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徐海超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發現林梅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曾插入上開行動電話話機搭配使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梅寒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伊所有,伊於102年7月28日有去樹林火車站,行動電話則是一位外國人本來要賣給伊,但伊不要,所以其又賣給別人,伊有將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伊不知道行動電話目前在哪裡,也不知道外國人之名字及電話號碼,該人已回菲律賓了云云。
惟查,本件告訴人徐海超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有遺失,而被告亦有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而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
又被告未能提供該外國人之年籍、聯絡方式以供調查,則是否確有其人存在,不無可疑,且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尚有以其SIM卡插入徐海超遺失之行動電話使用,亦足徵其上開所辯不可採,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一外國人向其兜售,並未購買該行動電話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梅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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