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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而不堪使用」之記載更正為「(尚未達損壞、不堪使用之程度)」、證據欄補充「警車『868-KBP 』車損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鄭裕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本案係警車攔停,警車在前、被告之車在後,被告沒有理由衝撞員警3 次,無妨害公務之可能;
在警局時,警員戴明剛不敢去驗傷,懷疑警員的傷勢是偽裝的;
本案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損壞或壅塞道路相當之程度,罰單內容是闖紅燈;
另被告未配合停車受檢,導致妨害公務,事後深深懺悔,被告於假釋中,為免遭撤銷假釋,請判處無罪或拘役之刑度云云。
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94年台上字第2863號參照)。
本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五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時,鳴放私設之警報器、超速蛇行之行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於偵訊時供認有裝警報器行駛及快速騎乘等語,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該道路之用路人心生行車安全之不安感,且極易因失控而衝撞其他用路人或建物,故已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自屬無疑。
㈡又被告對於所犯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均認罪(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43頁背面),並核與警員職務報告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警員值勤時之警車「868-KBP 」車損照片可資證明其以衝撞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臨檢勤務,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可資證明其為逃避警方攔檢,無視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指示而超速行駛,故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以採。
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另被告所述其前案假釋可能因本案所處刑度遭撤銷,亦非本案所需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先後3 次衝撞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妨害公務,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接續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騎乘行為而衝撞警車妨害公務,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衝撞員警戴明剛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致警員戴明剛所騎乘之前開警用機車腳踏板右側裙處亦因而擦損而不堪使用,另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等語。
惟查: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
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
引擎轉速表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
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開車號「868-KBP 」警用機車腳踏板右側裙處確實有擦痕之情形,此有職務報告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然觀之卷附警用機車照片,該右側裙處有1 條較長之表皮擦痕,約2 、3 條更短更淺之擦痕,且僅有表皮擦痕,並未有深度之嚴重刮擦,應不影響該右側裙處之功能及作用,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警用機車右側裙處之擦痕並須修復或更換否則影響該右側裙處之功能、作用及機車安全性,應認前開警用機車右側裙處之擦損尚未到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毀損公物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鳴放私設之警報器、超速蛇行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且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衝撞警用機車車頭,造成人車倒地,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10號
被 告 鄭裕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於103 年1 月12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時,竟無視於公眾往來之安全,沿途鳴放私設之警報器,並超速蛇行,嗣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7.2 公里處時,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所發覺,遂尾隨鄭裕騰前開機車後方,並以警用警報器警笛告知及喝令鄭裕騰靠邊停車接受臨檢,詎鄭裕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非惟不依指示停車,反而加速逃逸,並於員警追攔途中,高速闖越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與防汛路口、環河西路與擺接堡路口等2 處紅燈路口,其後尾隨員警於鄭裕騰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街堡路與員福街口停等紅燈之際,再度趨前攔停並喝令其靠右停車俾利臨檢,豈料鄭裕騰竟加速衝撞執行勤務員警戴明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車頭,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迨鄭裕騰起身扶正機車欲加速逃離現場時,又遭員警戴明剛趨前圍攔,鄭裕騰見狀,遂再次騎乘前開機車衝撞員警戴明剛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並加速逃離現場,而員警戴明剛則仍尾隨追攔,其後鄭裕騰於上開路口高架橋橋墩處,又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衝撞員警戴明剛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致鄭裕騰與員警戴明剛均人車倒地,員警戴明剛並受有右手挫傷紅腫之傷害( 鄭裕騰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而其所騎乘之前開警用機車腳踏板右側裙處亦因而擦損而不堪使用,其後鄭裕騰始為員警戴明剛及尾隨支援警力所圍捕,以此方式對員警施予強暴、脅迫,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裕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巡佐戴明剛職務 報告1 份。
( 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四)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3張、 被 告所受傷勢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先後3 次衝撞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接續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騎乘行為而衝撞警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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