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函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7 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嗣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凌晨零時45分許,林函儀與男友陳峯麟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麗店汽車旅館112 號房前為警盤查,林函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645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446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函儀合於自首要件,業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44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同時扣得之吸食器1 組,乃被告男友陳峯麟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陳峯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林函儀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函儀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4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3 年10月、3 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詎其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4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之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次(25)日零時45分許,欲與其男友陳峯麟離開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麗殿汽車旅館時,因其為毒品驗尿強制調驗人口而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陳峯麟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毛重0.9520公克、淨重0.6450公克、餘重0.6446公克)、玻璃球1顆(報告意旨誤認上開扣案物為林函儀所有),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函儀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 │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實。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103 年1 月17日出│ │
│ │具之(尿液檢體編號:T1│ │
│ │020727)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為警查扣另案被告陳│
│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峯麟所有之毒品2 包、玻│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璃球1 顆之事實。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另案被告陳峯麟為警查扣│
│ │務中心103 年1 月16日航│之毒品2 包,經檢驗為甲│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鑑定書 │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
│ │表、矯正簡表 │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至本件被告於102 年4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毛重0.9520公克、淨重0.6450公克、餘重0.6446公克),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玻璃球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
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觀諸本件扣獲之玻璃球1 顆,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