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541,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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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末4 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17時許,林晉平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502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5018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⑴被告林晉平之初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自屬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合先敘明。

⑵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 包供警扣案,並自承犯罪乙節,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50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林晉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0.5018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平坦認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0.501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為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0.50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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