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542,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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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肆個及提撥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宥丞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4 個及提撥器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被 告 陳宥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宥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2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7 日零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安非他命提撥器2 支,且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丞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安非他命提撥器2 支扣案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 個、安非他命提撥器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他命提撥器均僅係一般日常用品,此有卷附照片可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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