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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並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4 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 公克,業經沒收銷燬,詳如後述)及李欣洋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4 個,」。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復有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428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正一-4、尿液檢體編號:044289號)」。
二、程序事項: ㈠ 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
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李欣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屆滿日為民國103 年1 月23日。
又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 8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又其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2 年12月26日,並於103 年1 月29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合法送達被告受僱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102 年度撤緩字第856 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卷及本院卷所附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公告資料、送達證書等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經合法送達,於發生送達效力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字第856 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卷所附相關資料可考。
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李欣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顆(已使用),為被告所共同持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顆(未使用),為被告所共同持有,且係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1.01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1 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103 號鑑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佐,確屬違禁物,惟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沒收銷燬,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1月6 日板檢玉亥字第42907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可佐,足認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已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
被 告 李欣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欣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3月15日17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李欣洋,並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4個,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4個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前揭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
然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觀諸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應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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