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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客戶簽注單貳張、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甲○○之累犯記載「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簽注單4 張、客戶簽注單2 張、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背面、第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022號
被 告 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 年2 月4 日起至103 年2 月9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賭客以電話或現場簽賭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組號碼(俗稱「3 星」)、4 組號碼(俗稱「4 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 星」、「3 星」、「4 星」,可向甲○○取得彩金5,700 元、5 萬7,000 元、68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3 年2 月9 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103 年2 月9 日簽注單4 張、客戶簽注單2 張、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1 張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9 張及扣案之103 年2 月9 日簽注單4 張、客戶簽注單2 張、六合彩每期開獎號碼單1 張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上開提供場所經營賭場之聚眾賭博行為,係定期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對獎,而是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文鐘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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