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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楷翔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間之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同年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慶宗,假冒林慶宗之妻林羅金菊之友人「曾雅惠」之名義,向其佯稱急需現金,需由林慶宗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林慶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黃楷翔提供之前揭帳戶中,所匯款項除2 萬元部分因黃楷翔前揭帳戶嗣後被列為警示帳戶,遂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則遭提領一空。
嗣因林慶宗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楷翔固坦承曾為應徵工作,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在人力銀行應徵,有人寄電子郵件給伊,說他們是做客戶資金流通,要求伊提供帳戶給他們使用,試用期2 個禮拜,薪水1 天1 千元,伊有問他們說帳戶會不會被非法使用,他們說如果有疑問,可以馬上去銀行把帳戶關起來,伊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不會被騙,就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有交付伊試用期薪資共2 日2 千元,並請伊等候對方通知到職時間,惟嗣後對方即未再聯絡伊;
伊也是被害人,因為伊的帳戶被凍結,生活也受影響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又告訴人林慶宗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係「曾雅惠」且需款孔急,而於前述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且於匯款後,除2 萬元部分因被告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遂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則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存入憑條1 紙、台新銀行102 年11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衡諸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為思慮正常具備一般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必知此等常識。
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
且據被告偵查中供稱:伊有問他們帳戶會不會被非法使用等語明確,可知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預見該等物品有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他們在做線上娛樂,希望伊寄資料給他,後來告訴伊他們是在作客戶資金流通,對方有給伊看網站,但網站名稱伊不確定;
之後伊等有談到薪水,1 天1千元等語在卷,顯見被告對於所應徵公司之名稱為何、真正營業項目、工作內容均不瞭解,卻僅因對方承諾支付每日薪資1 千元,逕按對方指示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益徵被告為圖一己私利,雖預見對方有將其所有之帳戶用於不法行徑之可能,卻仍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被告上揭辯詞,實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幫助犯,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為圖一己之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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