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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方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
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3 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2 月11日下午4 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屬集合犯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5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37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後某時起,以日薪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夫」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陳惠欣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交易結束後向陳惠欣收取性交易所得轉交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嗣103 年2 月11日16時37分許,員警接獲檢舉,喬裝男客致電該應召站,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達成以8,000 元代價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合意;
甲○○即依不詳應召站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惠欣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 號房從事性交易。
嗣員警確認陳惠欣確係到場從事性交易之人,藉口請陳惠欣離開,埋伏在外之其他員警即尾隨陳惠欣,於上址旅館前查獲甲○○,並於上開自小用客車內扣得甲○○用以聯絡應召站成員之G-PLUS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IMEI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員警與不詳應召站成員通話譯文、員警與陳惠欣對話內容譯文暨錄音錄影光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手機1 支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103 年1 月7 日後某時起至本件遭查獲之期間內,持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其行為具反覆、延續之特性,應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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