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本件原係被告甲○○於如後述㈡時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上午
-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二、證據要目:
- ㈠、被告甲○○之警詢供述、偵訊之坦白;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 ㈢、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開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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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件原係被告甲○○於如後述㈡時地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同)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6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8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維持原處分在卷,詳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228 號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即102 年1 月2 日至103 年7 月1 日),並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採尿檢驗、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毒品等緩起訴條件;
嗣被告因於如上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269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3 年1 月2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同年月31日確定。
另前開緩起訴之處分(即前經緩起訴之本件如下犯行),則由同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6號處分撤銷,於103 年2月12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詳參上稱之撤緩卷第9 頁送達證書),嗣再議期間屆滿被告並未提起再議而撤銷確定,合先說明。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3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7 時5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出緩起訴處分;
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之警詢供述、偵訊之坦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
㈢、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開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各以:「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因悉上揭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經觀察勒戒程序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
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拘束人身自由之治療,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再,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之被告,於選擇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參照),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並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
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徵諸上述,堪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質言之,上揭條文所稱「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復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全文:「(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足悉係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從而,上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即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並行模式,二者均屬毒癮治療之方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祇須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尚無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
且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由之任何1 款均適用。
承上說明,本案被告所犯首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嗣由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該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本件首開施毒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其仍於緩起訴期內更犯同本件之罪,為本院判決科刑確定,而由該管檢察官撤銷前述緩起訴之處分,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參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並酌以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職業為泥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行為人之一般性狀況(參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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