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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庭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呂庭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日下午,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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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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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呂庭華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告呂庭華所排放之尿液經│
│ │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案件嫌犯代碼對照表、台灣│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實。 │
│ │公司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簡表 │用毒品案件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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