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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道銘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
查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一址,非被告之實際住居所。
故本案教育召集令雖曾送上址,惟應認教育召集令仍未送達,且係因被告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所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因其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
被 告 歐道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歐道銘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嗣因遷出該址,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經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將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通報警察機關。
詎明知係後備軍人,為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應召員,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履行該項義務,本應據實陳報住居所,而其上述已遷址而不為遷址申報之事態,已足使兵役機關無法對其送達教育召集令,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擅自遷移而無故不為申報,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所發,指定其應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8時,前往新北市○○區○○村○○○○○0000號金山營區報到之仁愛甲字932014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嗣歐道銘亦未於上揭時、地自行前往報到,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知本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新北市○○○○○○○○○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情形蒐證相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道銘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處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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