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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穎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8 行所載「經警徵得李欣穎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 之居所搜索」,應予更正為「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拘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第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第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李欣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該條項之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不知名友人將大麻放置在其外套內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4 頁反面、第45頁及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未供出該大麻之來源,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綠色乾燥植物碎塊1 包(驗前淨重0.48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168公克,驗餘淨重0.4662公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一節,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因鑑驗用罄之0.016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99號
被 告 李欣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穎明知大麻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秋季至冬季間,將其所有之外套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穿著,而該成年友人將所持有之大麻1包(淨重0.4830公克)置放於上開外套口袋中,復由李欣穎持有之。
嗣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徵得李欣穎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483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欣穎矢口否認上揭犯嫌,辯稱:扣案之大麻並非伊所有,因為該件夾克之前有借給別人,確定大麻是別人的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至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48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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