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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9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簡子凌雖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林小文之犯意,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
惟被告乃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較告訴人年輕,當明瞭用力推擠及相互拉扯,必然會導致他人身體受傷,卻仍用力推擠、撞擊告訴人,致其驟然跌出大門外,復與之相互拉扯,此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13頁)及該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所為已屬積極之攻擊行為,並非是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單純為必要之排除舉動,而與出於防衛意思之行為有別,益徵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已存有傷害之犯意,是其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問題,而徒手與告訴人林小文推擠、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然念其係因不滿告訴人阻撓其訪客進入樓梯間,經溝通未果,一時氣憤致犯本案,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拒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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