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簡,1823,201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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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易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門號○○○○○○○○○○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4 行所載「並當場扣得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李婉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潤滑液1 瓶與未使用過之保險套7 只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李婉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潤滑液1 瓶與未使用過之保險套7 只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李婉婷從事性交行為,縱該男客為員警所喬裝與應召站人員接洽,並進而查獲本件犯行,惟此亦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尚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偵查犯罪機關偵查技巧之運用,是本件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應構成犯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自102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 月9 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接送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並念其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扣案之SIM 卡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SIM 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張、潤滑液1 瓶與未使用過之保險套7 只等物,均為李婉婷所有,業據證人李婉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自無從於本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1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隸屬某應召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並與男客談妥性交易代價(價格每小時4500元或每50分鐘5,000元)、約定見面之地點等事宜後,即以電話指示甲○○駕車前往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日應召女子會將當日性交易所得一半交予甲○○,由甲○○扣除其薪資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前開應召站。
嗣經警於103年1月8日23時許,喬裝男客利用LINE通話軟體與應召站成年成員約定性交易地點後,甲○○遂依應召站成員指示,於103年1月9日17時許,自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女子李婉婷(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而李婉婷於同日19時20分許,至上開汽車旅館213號房後,經喬裝嫖客之警員以不滿意李婉婷之條件與價格為由請李婉婷離開,警員復隨即尾隨李婉婷,見李婉婷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上開汽車旅館離去後通報埋伏警員,經埋伏警員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甲○○所駕駛前開車輛,並當場扣得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李婉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潤滑液1瓶與未使用過之保險套7只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婉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2張、保險套7只、潤滑液1瓶等物及警製蒐證譯文、職務報告、查獲照片22張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2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查獲日止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2張、保險套7只、潤滑液1瓶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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