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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 至9 行有關被告許文亭之前科紀錄,應予補述如下:「許文亭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8年1 月20日確定,嗣於100 年3 月28日經完成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而其前於93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犯竊盜案,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2 案,並為同上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現執行中。」
外,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許文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因詐欺案經該管法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首開補述暨上揭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體危害,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10公克,餘重:0.1208公克;
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偵查卷101 頁】。
又前述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包裝袋同無另予析離之實益及其必要性),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
被 告 許文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文亭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
詎許文亭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5樓樓頂加蓋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該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1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0.1208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文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48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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