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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舜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舜智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湯舜智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好運到社區」大樓之承租戶,其因經營搬家公司、進出社區頻繁,與社區管理員周阿萬相處不睦。
緣湯舜智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室1 樓出口,因要求周阿萬開社區柵欄未果,認周阿萬故意刁難,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台語對周阿萬公然辱罵「你真雞掰、幹你娘雞掰」等詞,足以減損周阿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㈠被告湯舜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阿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黃滿足、林婷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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